(2016)陕0831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陕西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陕西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868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陕西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陕西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斐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被告承建了子洲县乡村道路建设。施工期间,被告租用原告装载机一辆,租期为3个月13天,租赁费共计72100元,被告支付部分租赁费后,尚欠原告56600元。被告还租赁了原告小车一辆,租赁费为650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支结算单,载明应欠原告租赁费6310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只好提起诉讼,请求由被告清偿原告车辆租赁费63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结算单据原件1支。证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出具结算单欠原告车辆租赁费72100元,支付部分租赁费后,下欠63100元。被告xxx公司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加盖被告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具有真实性,其来源合法,与原告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承建了子洲县乡村道路建设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工作人员租用原告装载机一辆,租期为3个月13天,租赁费共计72100元,被告支付部分租赁费后,尚欠原告56600元。被告还租赁了原告小车一辆,租赁费为650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支结算单,载明应付原告租赁费总计6310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由被告清偿原告车辆租赁费63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租赁车辆��形成了口头租赁车辆关系,双方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口头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出租车辆,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并没有支付租金,从而导致被告违约。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租赁费用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车辆租赁费6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陕西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