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民终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贵州建强锰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省良新极板制造有限公司、贵州玉屏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建强锰业有限公司,湖南省良新极板制造有限公司,贵州玉屏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民终1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强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大龙经济开发区朱家冲。法定代表人:谭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良新极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永兴村。法定代表人:沈培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波,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贵州玉屏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大龙经济开发区玉屏县大龙镇朱家冲。法定代表人:肖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贵州建强锰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良新极板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贵州玉屏大龙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姜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依法送达诉讼文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姜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贵州建强锰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2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明智代理审判员 何 霖代理审判员 许 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