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天恩与蒲茂月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茂月,李天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蒲茂月(又名李代贵),男,生于1947年6月3日,汉族,农民,住西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恩,男,生于1975年11月11日,汉族,农民,住西和县。上诉人蒲茂月因与李天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和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5民初字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茂月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一审被上诉人仅主张各项赔偿5794.92元,原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进行判处,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2、一审审判人员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未按正常程序审理,其他审判人员、书记员不在场的情况下,独自进行审理程序违法;3、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天恩未答辩。李天恩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的各项费用共计5794.92元,包括(医疗费3634.92元、误工费88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庭审时当庭变更为:由被告赔偿所有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27日,原、被告因琐事引发争吵,次日9时许,原告背着柴往家里走,在半路上被被告推倒,又用拳头在原告胸部、大腿处打了几下,29日原告在西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住院12天。2016年1月16日。西和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以西公(大)行罚决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蒲茂月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告经司法鉴定未达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蒲茂月故意侵害原告李天恩人身致其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天恩的医疗费数额经核算为3848.92元;误工费应按甘肃省公布的上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38502元计算,李天恩经鉴定确定误工30日,误工费为3164.55元(38502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李天恩住院12天,护理费为1265.82元(38502元/年÷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即480元(40元×12天);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总计472元,该费用明显超出赔偿标准,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居住地客车收费标准,交通费确定12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伤情较轻,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879.29元。遂判决:被告蒲茂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天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79.2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中评定的误工天数30日、住院12日本院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发后李天恩不能冷静对待,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蒲茂月的责任,蒲茂月行为与李天恩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李天恩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所以本案并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判处的问题。蒲茂月上诉的程序问题,蒲茂月和一审代理人均在庭审笔录进行签字,庭审笔录记载的合议庭成员与判决书相互一致,其所持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对各项费用核算如下,1、医疗费经计算为3634.92元,一审将次年3月份发生的部分医疗费计入不当;2、误工费,参照甘肃省公布的上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38502元计算,住院天数,住院结算单虽为12天,但出院证明仅载明10天,一审时其诉状事实和理由也仅主张了10天,原审酌定30天不当,经计算应为1054.84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1054.84元;4、伙食补助费也按10天,每天40元,计算400元;5、交通费按原审认定120元,共计6264.60元。综上所述,蒲茂月的上诉请求部分能够成立,本院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责任划分和费用计算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和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5民初字291号民事判决;二、判令上诉人蒲茂月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天恩各项损失合计6264.60元的70%即4385.2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剑审 判 员 寇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