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民终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马守荣、蔡军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陕西德融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陕西德融物流有限公司,马守荣,蔡军,蔡丽,蔡勇,武发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1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负责人:史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德融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高陵区。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国栋,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守荣,女,194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军,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丽,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勇,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发松,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佛坪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宝鸡公司)、陕西德融物流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陕西德融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守荣、蔡军、蔡丽、蔡勇、武发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初字第0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保险宝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金额282637.5元及一审诉讼费;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中华联合保险宝鸡公司已经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亦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陕西德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提供马守荣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且马守荣有三个成年子女,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针对中华联合保险宝鸡公司及陕西德融公司的上诉,马守荣、蔡军、蔡丽、蔡勇辩称,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原审判决正确;二、马守荣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5周岁,应推定其已经丧失正常的劳动能力,原审判决考虑到扶养人数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三、中华联合保险宝鸡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签署的日期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投保单没有投保人公司相关自然人的签字,不能证明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履行了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且交通肇事逃逸是事故发生后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本身并无影响,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四、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的诉讼费用负担亦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中华联合保险宝鸡公司的上诉,陕西德融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未向其送达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事故发生三个月后保险公司才送达投保单声明书和条款签收单,让陕西德融公司签章,且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字迹特别小,不足以引起陕西德融公司的注意,保险公司未作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诉讼费用负担亦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华联合保险宝鸡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陕西德融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中华联合保险宝鸡公司辩称,同意陕西德融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蔡乾坤本身没有收入来源,马守荣有子女扶养,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武发松二审期间未作答辩。马守荣、蔡军、蔡丽、蔡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扣除已付款,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合计534218.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1日12时29分许,武发松驾驶陕西德融公司的陕C×××××(临)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蚌埠市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东海大道交叉口向东右转弯时,蔡乾坤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向右避让也进入东海大道,武发松驾驶的自卸货车连续刮碰电动车,致其向左倒地,货车第三轴右侧轮胎碰撞电动车,碾轧蔡乾坤头部,致蔡乾坤当场死亡,乘坐电动车的蔡乾珍受伤,车辆受损,武发松驾车逃逸。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发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发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蚌埠市蚌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事发后,陕西德融公司向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纳50000元,蔡军领取25447元。陕西德融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同武发松签订了商品车运输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除保险公司和交通事故对对方给予赔偿外,损失差额部分武发松承担30%,陕西德融公司承担70%。陕C×××××(临)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宝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马守荣系蔡乾坤妻子,蔡军、蔡丽、蔡勇系马守荣与蔡乾坤的子女,马守荣出生于1949年5月5日,无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以武发松上道路行驶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武发松和陕西德融公司辩称,蔡乾坤也应负事故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陕西德融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判赔条件,中华联合保险宝鸡公司辩称商业险已经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由于陕C×××××(临)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宝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宝鸡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由陕西德融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武发松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97424元、丧葬费254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347.5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酌定50000元,合计529218.5元。因本案还有一名伤者蔡乾珍,中华联合保险宝鸡公司赔偿蔡乾珍17362.5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保险限额剩余402637.5元,为其保留10000元用于理赔陕西德融公司的垫付款,还余392637.5元,用于赔偿四原告经认定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136581元的70%,计95606.7元,扣除已付款25447元,剩余款70159.7元,由陕西德融公司赔偿,136581元的30%,计40974.3元,由武发松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守荣、蔡军、蔡丽、蔡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926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被告陕西德融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守荣、蔡军、蔡丽、蔡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015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三、被告武发松赔偿原告马守荣、蔡军、蔡丽、蔡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097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上述款项转至户名:马守荣,账号:62×××2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蚌埠朝阳路支行。)四、驳回原告马守荣、蔡军、蔡丽、蔡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2元,由被告武发松负担2000元、被告陕西德融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79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担23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华联合保险宝鸡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投保人声明》、《条款签收单》等证据,但签署日期均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不能证明中华联合保险宝鸡公司在与陕西德融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中华联合保险宝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相关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审判决支持马守荣相应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诉讼费用负担亦是适当的。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宝鸡公司与陕西德融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9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担5540元,陕西德融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54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峰审 判 员 罗正环代理审判员 尚春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广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