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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401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皮某某、蒋某与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某,蒋某,蒋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401民初1462号原告:皮某某,女。原告:蒋某,男。被告: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母亲),女。原告皮某某、蒋某诉被告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某、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西,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祖孙女关系。2015年4月15日,被继承人蒋国强(原告儿子,被告父亲)病故。2015年8月,被告与其母亲朱某某因继承蒋国强遗产问题起诉二原告,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协议有一条约定被告蒋某某从被继承人蒋国强遗产中出资6万元,为被继承人购买墓地一处,墓地的选址、付款方式登具体相关事项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协议达成至今已有半年有余,被告蒋某某均没有按照此约定履行,没有为被继承人购买墓地。现在,恳请法院判令被告蒋某某将6万元购买墓地款给付原告。被告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6万元购买墓地款,理由:1、从被继承人蒋国强处继承的遗产已经偿还蒋国强生前债务;2、本人无固定工作,无收入,且在国外留学,需要支出大笔费用,根本无力花费6万元购买墓地;3、因原告不配合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房屋无法变现,原告无钱购买墓地。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蒋某某应否将(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0077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购买墓地款6万元给付二原告。二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77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该民事调解书中承诺出资6万元为被继承人蒋国强购买墓地,但一直未购买。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又属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综合原、被告陈述以及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继承人蒋国强于2015年4月15日病故,遗留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振兴小区048-2-30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000222**,建筑面积70.64平方米)及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蓝色康桥小区F区1栋2单元1101室房屋(建筑面积:97.62平方米)各一套、住房公积金36229.11元、养老保险金71400元、丧葬费39650元和遗留在辽河石油勘探局辽河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的企业年金42363.66元。二原告和被告蒋某某以及被告的母亲朱某某,均为被继承人蒋国强的现存法定继承人。2015年11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继承人蒋国强遗留在辽河石油勘探局离退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36229.11元、养老保险金71400元、丧葬费39650元和遗留在辽河石油勘探局辽河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的企业年金42363.66元,其中6万元归蒋某、皮某某所有,剩余资金归原蒋某某所有;二、由蒋某某出资6万元为被继承人蒋国强购买墓地一处,墓地的选址、付款方式等具体相关事项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三、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振兴小区048-2-301室的一套房屋(房产证号:000222**,建筑面积70.64平方米)及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蓝色康桥小区F区1栋2单元1101室的一套房屋(建筑面积:97.62平方米)归蒋某某所有;四、双方再无其他无争议。五、案件受理费13203元,减半收取6601.50元,由蒋某某承担。协议生效后,蒋某某一直未出资6万元为被继承人蒋国强购买墓地。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蒋某某在继承其父亲蒋国强的遗产后,并没有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出资6万元为被继承人蒋国强购买墓地,其占有该6万元遗产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根据,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构成不当得利。该6万元理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被告蒋某某应将二原告应分得的部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返还给二原告。二原告与被告蒋某某以及被告母亲朱某某作为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的规定,对该6万元遗产享有的均等的继承权,即二原告应该继承其中的二分之一,即3万元。因此,被告蒋某某应将3万元返还给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二原告返还人民币3万元。如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建峰人民陪审员  秦 靖人民陪审员  刘 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谷嘉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