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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某1诉王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302号原告:王某1.法定监护人:马某某,(系原告母亲),女,汉族,1971年2月23日生,农民,现住同上,身份证号:×××.被告:王某2.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1法定监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19日,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与被告经洮北区人民法院离婚,离婚调解书中原告归其母亲抚养。现原告正在读初中,在外租房居住,母亲体弱多病,生活非常困难。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500.00元。被告未到庭,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出示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马某某与被告王某2离婚的事实。2、出示王某1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1的个人信息。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举证,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围绕本案调查重点,本庭综合评判如下:被告王某2与马某某原系夫妻。婚生女王某1(2001年3月22日生),后被告王某2与马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4月19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王某1归马某某抚养。现原告王某1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2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00元。被告王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王某2与马某某离婚后,王某1与王某2之间的父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王某2仍然有抚养王某1的义务。经庭审查明,被告王某2职业系农民。依据吉林省标准计算,农业从业人员平均月工资为2134.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院认为,被告王某2每月应给付原告王某1抚养费600.00元为宜,至原告王某1独立生活时止。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2每月给付原告王某1抚养费600.00元,至原告王某1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胡 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