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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4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无锡欧润机械厂与无锡市瀚成机械制造厂、沈忠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欧润机械厂,无锡市瀚成机械制造厂,沈忠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6民初4982号原告:无锡欧润机械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铁路桥村(永生电机厂内)。投资人:张一峰,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晓杰,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瀚成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无锡市洛社镇双庙村。投资人:沈忠达。被告沈忠达。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欧润机械厂诉被告无锡市瀚成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瀚成厂)、沈忠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欧润厂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欧润厂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瀚成厂、沈忠达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润厂撤回对瀚成厂、沈忠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财产保全费150元,合计200元,由欧润厂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培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戈 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