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执4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杨尚华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尚华,郭建雲,白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4615号申请执行人杨尚华,男,1975年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郭建雲,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白杨,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杨尚华与郭建雲、白杨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的(2016)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787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执行证书确定:被申请执行人为郭建雲、白杨,执行标的为:1、本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元)。2、利息:自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6%计算;违约金:自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未还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本项执行标的合计数额不得超过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所得数额)。3、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权利人杨尚华于2016年7月2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我院向被执行人郭建雲、白杨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查询,于2016年8月16日查封被执行人郭建雲位于×××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杨尚华向我院表示暂不要求法院处置该套房产;另我院于2016年8月16日查封被执行人白杨位于×××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但为轮候查封,尚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杨尚华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查找到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京0106执461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秀山审判员 李长海审判员 田硕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维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