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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广州市超逸月历有限公司、陈国钊、黄智华、佛山市超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71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市超逸月历有限公司,陈国钊,黄智华,佛山市超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71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浩明、陈冬梅,均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超逸月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国钊。被告:陈国钊,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黄智华,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超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国钊。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清,系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广州市超逸月历有限公司(下称“超逸公司”)、陈国钊、黄智华、佛山市超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超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超逸公司、陈国钊、黄智华、超诚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超逸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4)穗银综合字第121104140015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超逸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15000000元的额度贷款专项用于采购纸品包装物生产原材料,该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实际发放金额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智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穗银最抵字第121104140015-01号),约定被告黄智华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中信山语湖花园海竺一路21号的房产为被告超逸公司《授信额度合同》(编号:121104140015号)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1000000元;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陈国钊、黄智华、超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穗银最保字第121104140015-02号),约定三被告对原告《授信额度合同》(编号:121104140015号)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各为1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超逸公司发放了1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年利率为8.4%;被告超逸公司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以定期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但被告超逸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超逸公司已欠本息共计11093660.12元。原告与被告超逸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超逸公司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的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超逸公司应承担并支付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陈国钊、黄智华、超诚公司应对被告超逸公司《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因该债务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黄智华就其提供的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中信山语花园海竺一路21号”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该抵押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超逸公司的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二、被告超逸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18日,利息(含复利)为700071.25元,本期应收复利为4281.63元,从2015年9月19日起的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超逸公司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554683元;四、被告陈国钊、黄智华、超诚公司对被告超逸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对被告黄智华提供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中信山语湖花园海竺一路21号”房产享有抵押权,被告超逸公司在不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超逸公司、陈国钊、黄智华、超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超逸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穗银授合字第121104140015号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限额为15000000元整的综合授信额度,其中敞口业务额度11000000元,低风险业务额度4000000元,低风险业务额度采用原告认可的所有低风险担保方式,单笔期限不超过1年;被告超逸公司的授信资金全部用于采购纸板、油墨等纸品包装物生产原材料;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被告超逸公司已清偿的授信额度可以循环使用;该授信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具体各授信品种项下每笔业务的期限以每笔业务项下的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为准,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合同采用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被告超逸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被告超逸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有最高额担保,担保人按本合同和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在本合同最高额债权项下如有担保的,原告与担保人另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超逸公司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超逸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超逸公司、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终止对被告的授信额度,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超逸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黄智华(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4)穗银最抵字121104140015-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超逸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穗银授合字第121104140015号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11000000元整;2、抵押担保的范围内的全部金额和费用,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黄智华提供的抵押财产为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中信山语湖花园海竺一路21号的房产,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及于抵押财产的孳息、从物、从权利等;被告黄智华若以房屋作为抵押,须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原告有权就已届清偿期的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根据法律、法规中关于抵押权的规定,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就每笔主债权而言,原告应在其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若该笔债权为分期清偿的,则原告应在基于最后一期债权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前行使抵押权;被告超逸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可以与被告黄智华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财产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被告超逸公司应偿付给原告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依据主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解除主合同的,原告有权提前处分抵押财产,并从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被告超逸公司自己提供,被告黄智华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原告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当原告超逸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黄智华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被告黄智华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超逸公司未依约归还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从属费用的,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被告黄智华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规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智华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行使抵押权等;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无论主合同是否被认定部分或者全部无效,被告黄智华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等。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陈国钊(保证人)、黄智华(保证人)、超诚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穗银最保字第121104140015-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超逸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穗银授合字第121104140015号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15000000元整;2、保证的范围内的全部金额和费用,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期间为自被告超逸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被告陈国钊、黄智华、超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如任何一笔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其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如被告超逸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原告可直接向被告陈国钊、黄智华、超诚公司追偿,并直接从被告陈国钊、黄智华、超诚公司在原告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中扣划被告超逸公司应偿付的金额;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被告超逸公司自己提供,被告陈国钊、黄智华、超诚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原告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当被告超逸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陈国钊、黄智华、超诚公司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被告陈国钊、黄智华、超诚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依据主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解除主合同的,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陈国钊、黄智华、超诚公司提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其他担保人(及/或被告陈国钊、黄智华、超诚公司)承诺仍然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均不受影响;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陈国钊、黄智华、超诚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国钊、黄智华、超诚公司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国钊、黄智华、超诚公司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及时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无论主合同是否被认定部分或者全部无效,均不影响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效力与被告陈国钊、黄智华、超诚公司的责任等。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智华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中信山语湖花园海竺一路21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12028824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黄智华,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100000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陈国钊、黄智华分别出具《保证人(自然人)配偶声明书》,两份声明书均载明:被告黄智华与被告陈国钊为夫妻关系,双方均知悉对方为被告超逸公司借款提供保证,双方完全知悉并同意对方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121104140015-02)及被告黄智华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121104140015-01)。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超逸公司发放了11000000元贷款。该笔贷款的《借款借据》记载:书面合同号121104140015,借款金额1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采购纸品包装物生产原材料,年利率为8.4%等。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在本案中,原告提供《对公贷款扣款不成功清单》,证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1000000元、利息700071.25元、本期应收复息4281.63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其已为本案实际支付554683元律师费,但原告未提供律师费转账凭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超逸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超逸公司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解除《授信额度合同》,并要求被告超逸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超逸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1000000元、利息700071.25元、本期应收复息4281.6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债务,并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9月19日起算的罚息(罚息以本金11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国钊、黄智华、超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超逸公司在《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国钊、黄智华、超诚公司对被告超逸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超逸公司追偿。被告黄智华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黄智华提供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中信山语湖花园海竺一路21号房产为案涉借款债务作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是抵押权人,依约有权从处分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超逸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554683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超逸公司、陈国钊、黄智华、超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广州市超逸月历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二、被告广州市超逸月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至2015年9月18日利息700071.25元、本期应收复息4281.63元;自2015年9月19日起,罚息以本金11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陈国钊、黄智华、佛山市超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超逸月历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中信山语湖花园海竺一路21号房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9346元,由被告广州市超逸月历有限公司、陈国钊、黄智华、佛山市超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4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张树添人民陪审员  吴春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宜静谢漫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