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鲍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涛,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铜陵市铜官区。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原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鲍涛在本市多处地点,采用扳龙头锁或直接推车的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16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鲍涛采用推车方式,将被害人郑海箫停放于本市长江路金夫人婚纱店门前的一辆爱玛电动车盗走(被害人未提供发票,未作鉴定),后以400元价格卖给路人。二、2016年5月26日晚,被告人鲍涛采用推车方式将被害人徐某停放于本市铜庄四期17栋附近的一辆雅迪电动车盗走,后以400元价格卖给路人。经鉴定,该车价值2230元。三、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鲍涛采用扳车辆龙头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程某停放在本市财富广场艺馨咖楼下的一辆新日电动车盗走,后以400元价格卖给路人。经鉴定,该车价值625元。四、2016年6月22日晚,被告人鲍涛采用推车方式,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本市黑天鹅酒店对面的移动卖场附近的一辆南爵电动车盗走,后以400元价格卖给路人。经鉴定,该车价值2254元。五、2016年6月27日晚,被告人鲍涛采用推车方式,将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本市壹网咖楼下的一辆雅迪电动车盗走,后以500元价格卖给路人。经鉴定,该车价值2882元。案发后,被告人鲍涛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本人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涛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涉案人员户籍信息、鲍涛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鲍涛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与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扳车辆龙头锁或直接推车的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涛曾因盗窃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其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鲍涛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三百八十九元(具体名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飞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颉附:退赔被害人损失清单(单位:元)序号被害人姓名损失金额1郑海箫4002徐立志22303程超6254王德凤22545杨文杰2880合计8389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