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于昂与王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菲,于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璟,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菲因与被上诉人于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津0105民初2546号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2、由二审法院改判由王菲偿还于昂借款人民币255200元。3、上诉费用由于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由王菲偿还于昂借款455200元与事实不符,而事实上王菲只欠于昂到期借款252000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王菲与于昂的五笔借款中,合法有效的有四笔,对于昂第五笔借款(即在2015年11月21日订立的借款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对这部分判决内容王菲没有异议。但是对第一笔借款合同(即2014年9月4日订立的借款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虽然没有到期,但是因为符合合同法依法解除合同的条件,判决由王菲偿还未到期的借款20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判决解除2014年9月4日订立的合同,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对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由王菲偿还于昂借款255200元。二、要求王菲向于昂按6%的年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与事实不符。既然于昂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那么要求王菲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也就没有事实依据,王菲认为二审法院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2016)津0105民初2546号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并依法改判由王菲偿还于昂借款255200元。于昂辩称,1、于昂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2、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菲偿还于昂借款本金800000元;2、王菲支付于昂以上五笔借款的利息70000元;3、诉讼费由王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昂与王菲系朋友关系。王菲因做生意需要,分四次向其在美国工作的朋友于昂借款共计700000元。第一次为2014年9月5日,王菲向于昂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甲方为原告于昂,乙方为被告王菲,合同约定:“甲方于2014年9月5日向乙方出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双方协商同意后签订此合同。本金贰拾万元整分两年零九个月以每月陆仟元支付完成,从支付完成之日起给付每月陆仟元利息,给付两年共计壹拾肆万肆仟元整,本金加利息共计人民币叁拾陆万整,起止时间2014年9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如乙方不履行此合同规定,同意甲方有权对乙方所有房屋行使买卖权利,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特此证明。”2014年9月5日和2014年9月7日,于昂通过其母亲马××,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王菲支付了借款共计200000元。第二次为2015年2月17日,王菲向于昂借款100000元,于昂通过其姨妈马×××,向王菲支付了现金100000元。被告王菲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王菲,身份证:×××,今向马×××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16日。特此为据。”第三次为2015年3月28日,王菲向于昂借款200000元整,王菲向于昂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王菲今借于昂贰拾万元整,借款日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共12月,全部金额于2016年3月3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借款人不得进行任何阻扰需全力配合,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追回欠款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于昂通过其母亲马××在银行取现后,向王菲支付了借款200000元。第四次为2015年6月24日,王菲再次向于昂借款200000元,王菲向于昂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于昂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如因本人原因未遵守该约定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特此声明,立字为据。借款人:王菲。”于昂通过其美国同学郑××在国内的母亲臧××,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王菲支付了200000元。2015年11月21日,于昂、王菲二人共同向案外人郑××出具《借条》,内容为:“借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2日,如因本人原因未遵守该约定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特此声明,立字为据。借款人:于昂、王菲。”2016年5月10日,在于昂要求王菲偿还欠款的情况下,王菲向于昂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王菲与于昂是好朋友关系,我于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11月21日分五次找于昂借款总共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万元整)。第一次为:马××(系于昂母亲)于交通银行北站支行分两次,每次拾万元转账支付本人王菲。第二次为马×××(系于昂直系亲属)于2015年2月17日天津农商行宜白路分理处存单取现拾万元整支付本人王菲。第三次为马××(系于昂母亲)于2015年4月8日中国银行取现贰拾万元整支付本人王菲。第四次为:臧××(系于昂美国同学郑××母亲)于2015年6月23日于中国银行许昌支行向秦×(王菲现任男友)转账贰拾万元整支付本人王菲。第五次为:臧××(系于昂美国同学郑××母亲)于2015年11月21日于中国银行许昌分行向秦×(王菲现任男友)转账贰拾万元整支付本人王菲。本人王菲已实收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万元整),本人现有天津市河北区万科城市花园×座×××住房一套,我本人愿意承担变卖此房屋以偿还欠于昂的人民币捌拾万元(80万元)所有债务。特此证明,如违反次还款计划由王菲本人负责。欠款人:王菲。”王菲向于昂借款后,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6年1月24日,以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和微信转账等三种方式,累计向于昂偿还了244800元。现于昂要求王菲归还五笔借款的本金800000元,同时以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3%为由要求偿还五笔借款的利息70000元。于昂在庭审中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王菲只认可于昂的前四笔债权共计700000元,且认为第一笔200000元还款期限未届满,扣除已偿还的244800元,只同意偿还于昂255200元,不同意偿还利息。案经调解,双方未获一致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于昂、王菲系借款合同关系,于昂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对于于昂主张的五笔债权,双方存在争议的是第一笔200000元和第五笔200000元。对于第一笔借款,于昂在履行出借义务后,王菲应按约定按时偿还。现于昂以王菲不按约还款,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王菲最后一次偿还于昂借款系2016年1月24日,在于昂催要后王菲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于昂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自于昂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王菲时即2016年7月14日起合同解除。《借款合同》解除后,王菲应返还于昂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对于第五笔借款,该笔借款系于昂、王菲共同向案外人郑××借款,于昂非出借人,无权要求王菲偿还借款。在于昂向案外人郑××偿还完毕借款后,可向王菲另行主张权利。对于王菲偿还于昂的244800元,于昂虽认为该款项系王菲按约定偿还的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不予采信。对王菲已偿还的244800元,应从借款本金700000元中扣除,王菲应偿还于昂借款本金455200元。关于于昂主张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且双方均无法说明王菲每次还款所对应的借款,因此,应自所有借款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7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菲一次性偿还原告于昂借款455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于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0元,保全费4870元,以上共计11120元,由原告承担5004元,被告承担611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菲与被上诉人于昂系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于昂在履行出借义务后,上诉人王菲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责任。现被上诉人于昂以上诉人王菲不按约还款,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解除2014年9月4日订立的合同,在被上诉人于昂催要后上诉人王菲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于昂的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解除后,上诉人王菲应返还被上诉人于昂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上诉人王菲上诉主张只欠被上诉人于昂到期借款252000元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菲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王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春燕审 判 员 从士康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