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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5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和平与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和平,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和平,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公平路**号附*号。负责人:秦则刘,该所主任。上诉人陈和平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和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和平一审诉讼请求;2、湖北千年法律服务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漏审漏判陈和平提交的证据三,包含缴费表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再申字第0026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陈和平系湖北省军垦农场味精厂下岗职工。陈和平与其他从业人员一样,实行三统一,即从业人员统一建档、承办案件统一归档,工资分配统一管理,陈和平交纳了所里分摊税金每人每年500元。湖北千年法律服务所系湖北省司法厅直属所,应保障聘用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法律服务所全中国都是以公司化模式管理,是劳动合同法中所称的组织,湖北省司法厅每年年检时都要求从业人员提交参保证明。陈和平与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建立了长达5年劳动关系,如果不是劳动关系,不能开除处分。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作出对陈和平开除处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非法解除陈和平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此节以陈和平未经仲裁前置不予审理是错误的。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答辩意见为:陈和平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6664元(13333元/月×4个月×2);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向陈和平支付应得案件代理费(工资66000元);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向陈和平支付因未办理其转所、执业证年检,造成的损失480000元;2、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对陈和平开除处分的行为无效;3、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和平于2011年6月23日转入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执业,作为法律工作者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与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之间约定收入分配方式为陈和平办理案件的代理费各自按比例或交年费进行分配,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每年为陈和平办理年检手续。2014年6月6日,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认为陈和平执业过程中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及《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规章制度》相关规定,召开全所人员会议对陈和平作出予以开除的决定,并报送湖北省司法厅、湖北省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一审另查明,陈和平于2015年8月21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本案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支付申请人(本案陈和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6664元(13333元×4个月×2倍);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案件代理费66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因未办理申请人执业证年检造成的损失480000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6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和平系基层法律工作者,与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之间约定收入分配方式为陈和平办理案件的代理费各自按比例进行分配,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每年为陈和平办理年检手续,陈和平并不需要接受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的规章制度的管理。双方的合作方式并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陈和平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系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陈和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陈和平要求的代理费和因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未为陈和平办理执业证年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的受案范围,不予审理。陈和平请求判决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对陈和平开除处分的行为无效,该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和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陈和平在二审提交下列新证据:1、湖北国营农场正式工人登记通知单;2、阳新县率洲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证明。拟证明陈和平到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之前是国营农场的职工。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和平与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陈和平是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在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执业。其与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之间约定收入分配方式为陈和平办理案件的代理费各自按比例或交年费进行分配,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每年为陈和平办理年检手续。陈和平主张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和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依据聘用合同在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方面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调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作出涉及本人的处分、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损害或者侵犯本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接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对经查证确属基层法律服务所处理错误、不当的或者侵权事实成立的,应当责令该所予以纠正”的规定,陈和平主张的代理费(工资)是对当事人交纳代理费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割后确定,显然不具有劳动关系中工资或劳动报酬的特点和性质,陈和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工作中完全接受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管理、指派和安排。陈和平与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其主张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和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未为陈和平办理执业证年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陈和平主张湖北省千年法律服务所对陈和平开除处分的行为无效,根据上述规定陈和平应向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或者控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陈和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和平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廖艳平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