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终2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梁道河与李农、郑林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农,梁道河,郑林武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2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农,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一鸣,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道河,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信源,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原审被告:郑林武,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田兵,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农因与被上诉人梁道河、原审被告郑林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当时租用涉案房屋的承租方是中华文化促进会珠海代表机构,不是李农个人。李农是中华文化促进会珠海代表机构的负责人,为该机构的经营、文化活动的开展租赁场所。中华文化促进会珠海代表机构完全是一个能够独立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而不是一个非法人社团组织,李农的行为是代表珠海代表机构而非个人行为。李农为了中华文化促进会珠海代表机构租赁办公场所,不是为了个人利益。中华文化促进会珠海代表机构成立后,李农前往珠海市民政局准备进行备案登记,却被珠海市民政局办事窗口的工作人员告知,根据《广东省民政厅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取消全省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备案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珠海市只对珠海当地的社团组织成立的非盈利性社团组织登记备案,对国家级成立全国性联合性社会组织在珠海设立分支机构的无须在他们这里备案登记,因此李农无法提供在珠海的任何书面备案登记的材料。二、如上所述,在租赁期间发生的装饰装修活动的受益人也自然是承租方中华文化促进会珠海代表机构本身而非李农本人。法院适用谁受益谁清偿的原则要求受益人承担清偿义务,也应当是找中华文化促进会珠海代表机构或中华文化促进会承担责任,而绝不是李农个人承担责任。三、李农与梁道河之间没有签署过任何合同,李农不应是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也不应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梁道河辩称,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因为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个人承担,且李农找到梁道河装修时没有说明是单位用房装修,只说要装修房子。1.根据李农提交的二审证据5第八条,社会团体应该将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住所、设立程序、开展活动等有关情况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同时应向社会公开,但梁道河查询中华文化促进会网站各地文促会里面并没有中华文化促进会珠海代表机构;2.根据李农提交的二审证据5第一条,民政部门不再出具刻印章的证明,因此中华文化促进会珠海代表机构的印章来源合法性存疑,租赁合同合同上的公章不能代表中华文化促进会珠海代表机构,其责任应由李农承担;3.根据李农提交的二审证据5第四条,珠海代表机构是一个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4.根据李农提交的证据5第5条,李农明知“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明知代表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对外签章,其规避责任的意图明显,且李农为房产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实际接收了装修成果,应当由李农自身承担。郑林武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李农的上诉请求。梁道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农支付拖欠梁道河的工程款102494.6元;2。判令李农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8月28日开始至李农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郑林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农以中华文化促进会珠海代表机构名义承租珠海市健民路云山诗意花园2栋233-3号负一层、一层、二层商铺,建筑面积2247.19平方米。2015年7月5日开始至2015年8月28日,梁道河带领工人对上述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双方未签订装修合同,对于装修过程,李农不认可是其聘请梁道河进行的装修,认为是郑林武聘请,梁道河不认可该意见,认为是与李农口头约定谈好的,由李农聘请,具体装修内容由李农安排的,郑林武在谈装修看现场时也在场。梁道河与李农均提供了装修材料送货单,其中部分有梁道河的签名,梁道河认为送货单即是装修订货收货的凭证,李农则主张送货单证明系自己支付的材料款。其中一张发货单上写明“2015年7月18日结款材料费18692.50元,已收18700元梁道河。”2015年7月13日,马子凡通过转账支付给梁道河10000元装修材料款,马子凡为李农的员工。梁道河认可在装修过程中,李农的另一员工还支付了29960元的材料款,共计39960元。梁道河提交《室内装饰工程预算单》,内容共计12项,总价66954元,该单没有李农签名。梁道河提交《室内装饰工程结算单》,其中共计34项内容,每项内容均有具体数量、单价及结算金额。梁道河主张,数据是同李农的一名姓朱的员工现场丈量的,现该员工已经不在李农处工作,李农为了拖延支付,不同意在结算单上确认。2016年6月24日上午,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工程现场勘察,梁道河按照《室内装饰工程结算单》的内容现场逐项指出,李农对于结算单上的具体项目和内容没有意见,但认为部分项目的单价有意见,比如门套2500元过高,且门有大有小,在装修之前也没有说好单价。梁道河回应现场来看门都超过2.3米,装修期间还有拆除重做的问题,价格符合市场价格,而且还有内容没有细算。李农承租房屋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由“中华文化促进会珠海代表机构”盖章,承租人由李农签名。李农提供2015年5月5日由中华文化促进会盖章的文件,内容为“品界国际(珠海)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你公司加入我会成为团体理事会员单位,并同意由李农牵头筹备成立中华文化促进会珠海代表机构。”并提交了聘任李农为中华文化促进会珠海代表机构主任的聘书,但未提供“中华文化促进会珠海代表机构”在民政部或其他部门登记的证据。2015年12月,梁道河等人因拖欠工资等问题,向珠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该支队书面回复,“向中华文化促进会珠海代表机构调查询问时,其陈述没有和任何装修公司或个人产生过劳务关系,改造是业主个人行为,不承认与你们有任何劳务关系,同时投诉时提供的姓郑的人拒不接受调查,12月8日再次调查时,文化促进会不配合了解相关情况,坚称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建议申请劳动仲裁处理。”梁道河等人申请劳动仲裁,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以及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梁道河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未签订装修合同,但梁道河组织工人对案涉中华文化促进会珠海代表机构所在的地址场地进行了装修施工,李农为该地址房产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实际接收使用了梁道河的装修成果,双方形成装修合同关系,系合同的当事人和相对方。双方证据中支付材料款和在送货单上结算材料款的事实亦均可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李农虽以中华文化促进会珠海代表机构名义承租房屋,但未提供该机构作为民事主体登记和备案的证据,该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装修引起的本案纠纷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李农承担。李农主张工程实际是由其发包给郑林武,工程的人工费约定由郑林武负责,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梁道河完成了装修内容,交付装修成果,李农已经实际接收并投入使用,应支付相应的装修工程款项。关于工程款的金额,梁道河提交了《室内装饰工程结算单》,结算单中具体施工内容分项列明,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现场调查过程中,李农代理人对于结算单中项目内容也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具体单项的单价,虽并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在施工前如梁道河主张的价格明确约定,但是,其一、本案装修李农找梁道河个人而非正规装修公司负责施工,通过口头约定说好价格再行施工的方式符合装修市场的实际,而不约定价格就施工则不符合常理;其二,李农虽不认可梁道河提出的单价,也仅提出门的报价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同约定,或者提供证据证明梁道河主张的价格不符合市场价格水平;其三、梁道河申请的证人作为实际施工的工人在庭审作证过程中的陈述了工程内容及市场价格的情况,也映证了结算书价格的合理性,李农并无相反证据否定。所以,对于梁道河依照结算单主张工程款项总额为142454.6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李农已经支付39960元,尚欠102494.60元,应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所以,李农应以该标准向梁道河支付欠付款项的利息,该利息应自实际完工交付的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梁道河主张郑林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梁道河支付装修工程余款102494.60元。二、李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梁道河支付上述工程余款102494.6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梁道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李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农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聘任书、决定、《广东省民政厅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省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备案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两份函和见义勇为奖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李农应否为装修款支付义务的主体。首先,对于梁道河带领工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这一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其次,装修事宜并未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而是由李农以口头方式向梁道河安排具体的装修工作,李农与梁道河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对具体的装修内容进行协商确定,并无证据表明李农向梁道河告知装饰装修合同的发包人为中华文化促进会珠海代表机构。再次,李农上诉主张应由中华文化促进会珠海代表机构承担支付装修款的义务,一审诉讼中却主张郑林武聘请的梁道河、应由郑林武承担支付装修款的义务,前后矛盾。综上,本院认为,李农为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承担支付欠付装修款及其利息的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李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烈斌审 判 员 廖世娟代理审判员 牟宏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