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4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绍台与许金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台,许金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1562号原告:陈绍台,男,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许金火,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陈绍台与被告许金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绍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金火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息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被告许金火先后多次以购房和做生意等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付息,借后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息金支付到2014年12月31日止。余下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许金火未作答辩。陈绍台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1.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1.5%计算的情况;2.银行转账凭证四张,证明原告先后四次出借给被告共计800000元的事实。许金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金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有被告许金火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负返还之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息金月利率1.5%(年利率18%),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第、第、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金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绍台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75元,减半收取51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桂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玉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