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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法执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尹某某与被执行人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某某,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矿法执字第198号申请执行人尹某某,女,1958年7月25日生,汉族,河北省井陉县人,阳泉市华龙宜购退休职工,住本市矿区馨康家园*期。被执行人代某某,女,1980年6月25日生,汉族,阳泉市郊区人,阳煤集团二矿选煤厂职工,住本市矿区二矿小南坑。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矿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判决,被执行人代某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尹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48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于义务人未能主动履行,权利人于2015年7月20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督促执行,但其未能按期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经查询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西城支行有存款15185.19元,此款于2015年11月27日被扣划回本院并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剩余执行款35674.81元再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仅有工资可供执行,已被本院冻结,分期划拨给付申请执行人,无一次性履行义务的能力。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已穷尽对被执行人之财产调查措施,同意延期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矿执字第198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及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贾建军执行员  赵俊峰执行员  孙瑞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