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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行申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黄保安与且末县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保安,且末县公安局,许殿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新行申1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保安,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且末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且末县公安局。住所地:且末县埃塔北路。法定代表人:吴昊,男,该局局长。第三人许殿胜,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且末县。再审申请人黄保安诉被申请人且末县公安局及第三人许殿胜不服案件终止调查决定一案,黄保安于2015年12月3日向且木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5)且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黄保安不服,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6)新28行终18号行政判决。黄保安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保安申请再审称:2015年9月30日晚8时许,我在且末县金山玉石矿工地被务工人员许殿胜用铁锹把子戳我腹部,并用拳头打我后颈,致我腹部、颈部疼痛。因案发现场在高海拔山区,条件所限,10月11日下午才下山,因腹部仍然疼痛,与19日到且末县医院治疗检查,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损伤。10月21日我向被申请人报案,11月18日,被申请人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了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虽然从事发到就诊相隔20天,但腹部软组织损伤与我报案的事实一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审查认为,且末县公安局在接到黄保安的报案后,根据黄保安提供的线索,对许殿胜依法进行传唤和询问调查,同时对黄保安提供的证人及在场人王学友、许盼辉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述人员均不证实许殿胜曾经对黄保安进行过殴打。黄保安再审认为其腹部被许殿胜用铁锹把子戳与医院诊断证明结论一致,均为腹部软组织损伤,即应当认定许殿胜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但该损失是否由许殿胜所致,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认定且末县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作出且公(库)终决字(2015)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正确并无不当。黄保安的再审申请无相关证据的支持,本院无法采信。综上,黄保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保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努尔买买提审判员刘洁代理审判员哈里木拉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赵司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