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鞠烈平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鞠烈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鞠烈平,男,1972年5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遂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鞠烈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甘01刑初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鞠烈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提审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鞠烈平在永登县红城镇宁朔村四社杨志军家建房工地干活时,与工友邓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致邓某1倒地头部受伤,后送至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邓某1系头颅部遭受平面类钝性物体作用后,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记录单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死亡报告书及尸检报告,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病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鞠烈平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鞠烈平在邓某1离开工地后,随即持木板追上邓某1,双方相互殴打,致邓某1倒地头部受伤,其主观故意伤害明显,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并无过错。故被告人所提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亲属代赔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鞠烈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上诉人鞠烈平上诉提出,1、一审定性不准、量刑过重,其没有伤害的故意,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一审量刑过重;2、其只在被告人头部击打了一下,不可能形成鉴定结果中所说的头部多处伤情;3、医院在抢救被害人的过程中未尽到救治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5时许,上诉人鞠烈平在永登县红城镇宁朔村四社杨志军家建房工地干活时,与同在该工地干活的被害人邓某1发生矛盾,被工友劝开后,邓某1持木棒离开工地,鞠烈平持木板追至红城镇宁朔村上市场北出口时,被被害人发现,两人又迎到一起手持木板相互殴打,上诉人鞠烈平持木板击打邓某1头部致邓倒地头部受伤,后送至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抢救,于同年7月22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邓某1系头颅部遭受平面类钝性物体作用后,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记录单及抓获经过等证实,2015年7月20日15时7分许,谭某报称,被告人鞠烈平在永登县红城镇宁朔村上市场北口与其丈夫邓某1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邓某1受伤住院治疗,邓某1于2015年7月22日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日11时许,公安人员获悉鞠烈平在永登县红城镇中心小学附近的租住地活动的线索后在其租住地将其控制并传唤至公安机关,经审讯,鞠烈平对其故意伤害邓某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永登县红城镇宁朔村上市场北出口,从现场发现断裂的木棒和木板。3、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7月21日11时29分许,在被告人鞠烈平的指引下公安人员在永登县红城镇宁朔村四社杨志军家建房工地,鞠烈平指着该工地门道里的一块木板表示该木板就是自己作案时使用的木板。公安人员对该木板进行了提取。4、死亡报告书及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邓某1于2015年7月22日死亡。经尸表检验:头颅左前额有一1.2×1.5cm皮肤擦划伤,左顶枕部有一6.0×4.0cm头皮下血肿,叩击颅骨有骨折音。左肩部有一12.0×9.0cm皮下出血。右大腿下外侧有一3.0×1.5cm皮肤擦伤。解剖检验:切开头皮见帽状腱膜下广泛出血,以左侧为甚,左侧颞肌出血,左侧额颞部有一“Y”形骨折线,左前额部长5.0cm,右侧额部长4.0cm,左顶、枕部骨折线长14.0cm。打开颅骨,见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外有17.0×4.0cm血凝块。打开硬膜见硬膜下广泛出血,以左侧为甚,左侧额、颞、顶、枕部可见12.0×20.0cm血凝块,双侧额极脑挫伤,双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沟变浅,脑回变宽,脑干水肿。左侧颅前凹骨折,右侧眶上臂骨折。鉴定意见:死者邓某1系头颅部遭受平面类钝性物体作用后,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5、视频资料证实,2015年7月20日15时24分至15时34分在永登县红城镇市场北口被告人鞠烈平持木板与被害人邓某1相互殴打,并致邓某1倒地的经过。鞠烈平当庭指认并确认视频中相互殴打的人就是自己和邓某1。6、证人证言(1)谭某(邓某1之妻)证言证明,2015年7月20日15时许,我和丈夫邓某1、鞠木匠都在红城镇市场的一个建筑工地干活,因邓某1去鞠木匠那边拿木板搭架子,鞠木匠不让拿木板。之后,鞠木匠从地上拿了一把铁锹,邓某1也拿起一把铁锹,他俩冲过去用铁锹对砍,是否打伤对方,我没有注意到,其他工友将他们拉开,鞠木匠说邓某1将他头上打了一个包。鞠木匠捡了一块砖头,嘴里还在骂,其他工友拉着鞠木匠,陶某叫邓某1去另一个工地干活,他拿了一根木棒在前面走,我在他后面走,走到红城镇市场时,我看见鞠木匠手里拿着木棒从后面追过来,我就喊:“老邓,老鞠拿木棒来打你。”邓某1转身朝回跑,在相距一米时,两人互相抡起木棒对打,不到一分钟,邓某1就倒在地上,具体打了几下,打在什么部位,我没看清楚,邓某1的木棒被鞠木匠的木棒打断了,我冲过去朝鞠木匠挥了一下,鞠木匠朝工地走去。我把邓某1扶起来,看见他双眼紧闭,嘴里喘着粗气,头上、鼻孔里有血迹,裤子被尿湿了,喊他也没反应。我拨打110报警。姓梁的老板开车将邓某1拉到永登县医院检查,医生让去兰州的大医院,我们到兰大第一附属医院抢救,直到7月22日7时许,医生告诉我,邓某1抢救无效死亡。一个月前,鞠木匠和邓某1因为工作上的事情发生过争吵。(2)薛某(红城镇市场的经营户)证言证明,2015年7月20日15时许,我在店门口看见有个人手提木棒从店门口跑过去,从另一方向也跑过来一个人手拿木棒,两人面对面拿木棒互相打,因店里有人买东西,我进店收钱,等我再出去时,有个人躺在地上,头部后侧流血了,旁边有个女的。(3)杨某(房东)证言证明,2015年7月20日下午,在我家盖房子的工地上,木匠鞠烈平和瓦工邓某1发生矛盾,我看见时他们已被工人拉开,两人还在对骂,邓某1的左眼有点肿,鞠烈平说邓某1打了他的头部。当时邓某1手里拿着一根木棒,鞠烈平拿着一把铁锹,他们骂着还要打,被其他工人劝开了。邓某1拿着木棒离开了工地,鞠烈平拿着砖头准备打邓某1,我们将他拉开。没过几分钟,我听见有人在喊,发现鞠烈平去追邓某1,看见他们在我经营的肉铺门口打起来,刚开始打邓某1就倒在地上,鞠烈平手拿两截木棒往工地走,还看见邓某1头部有血迹,情况比较严重。(4)张某(红城镇市场的经营户)证言证明,2015年7月20日15时许,我在铺子卖肉,看见给我家盖房子的两个工人各拿一根木棍打架,我跑出去劝架,看见一个工人已经倒在地上,后被其他工友赶来抬到阴凉处。(5)陈某(红城镇市场的经营户)证言证明,2015年7月20日15时许,我在店门口看见给杨志军家盖房子的两个工人各拿一根木棒互相打架,戴帽子的男子手里拿的棒子打折了,全脸胡的男子拿棒子甩过去,打在戴帽子男子的后脑勺,这个男子就倒地不动了,头部流着血。(6)马某(工友)证言证明,2015年7月20日15时许,我给杨志军家盖房子,当时我和一个四川女工在楼下给他们上料,听见二楼有人吵架,有几个四川工人和一个瓦工的妻子拉着瓦工往楼下走,嘴里骂着二楼的木匠,木匠手里提着两块砖,嘴里骂着瓦工。我给木匠说:“都是老乡,再不要吵架了”。从他手里夺下砖头,他顺手拿起一把铁锹去追瓦工,被杨志军夺下来。听工人说,他们同时都要用一块木板,所以发生打架。这时有人在路上喊:“把人打下了”。我们所有人都下了楼,我看见木匠手里提着两半木方往工地走,瓦工躺在地上,瓦工的妻子抱着瓦工的头,瓦工头部左侧流着血。(7)汪某(工友)证言证明,2015年7月20日15时许,我在工地干活,听见有人吵架,因为姓邓的瓦工拿了木工的一块木板,姓邓的瓦工拿东西将木工的头打了,被其他工友劝开,我没有下来,过了一会,听别人说木工在红城镇市场将姓邓的瓦工打倒了。证人陶某、龙某、梁某均证明了上述事实。7、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我与老邓在永登县红城镇同一工地干活,我是木工,他是瓦工。2015年7月20日15时许,我在工地的墙上干活,老邓要拿我的木板搭架子,我叫他不要拿,他硬要。第二次他又来拿木板,我告诉他,再拿木板就把你的架子拆掉,他不听又拿走了木板。我从墙上下来,准备去拆他的架子,老邓以为我要打他,从工地捡起一个铁锹,用铁锹头与木把的连接处在我头部左侧打了一下,铁锹被旁边的人夺了下来,我们撕扯起来,被工友拉开了。老邓拿着一个木棒往外走,我等了一会,出来看他走了没有,我捡起一块木棒走到工地外面市场口,老邓看见我,又折返回来,我拿着木棒迎了上去,老邓用木棒打我,我用木棒去挡,木棒打成了两节后打在我的左肩上,我用半截木棒向老邓挥了一下,他就跌倒躺在地上,我就回到工地,十几分钟后,警察就来了。鞠烈平指认并确认永登县红城镇宁朔村四社杨志军家就是2015年7月20日15时许与邓某1发生矛盾的地方;永登县红城镇宁朔村四社上市场口附近就是用木棒将邓某1打伤的地方。鞠烈平经混杂辨认,确认7号木板就是2015年7月20日15时许其打伤被害人邓某1时使用的那半截木板。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鞠烈平、被害人邓某1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9、病例证实,被告人鞠烈平于2015年7月21日在甘肃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结论:头部、左肩部外伤。10、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鞠烈平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邓某2、邓某3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鞠烈平所提上诉意见,经查,根据鉴定意见,被害人系平面钝性物体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与被告人手持木板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倒地头部受伤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案发时再无其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侵害,其所提只在被告人头部击打了一下,不可能形成头部多处伤情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的伤是由上诉人鞠烈平击打行为所致,没有证据证明医院在抢救被害人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其所提医院在救治被害人邓某1的过程中有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其手持木棒在与被害人邓某1互殴过程中,用木棒击打邓某1头部致邓受伤后死亡,主观上伤害故意明显,原审法院定性准确,且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其家属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胜利代理审判员  郭 鹏代理审判员  田雨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淑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