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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2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韩丰尧诉杨微微、吴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丰尧,杨微微,吴双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3402号原告韩丰尧,男,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杨微微,女,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吴双喜,男,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韩丰尧与被告杨微微、吴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丰尧、被告杨微微、吴双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丰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偿还木耳款1152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9日前,原告韩丰尧为丽湖轩鱼庄供应木耳,二被告拖欠木耳款1152元,说2015年9月30日结清,但仍未结。2015年10月丽湖轩鱼庄停业,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微微辩称,我只是打工的,我只是登记的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是田磊,田磊是黑龙江省鼎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板,我认为原告韩丰尧的欠款不应由我承担。被告吴双喜辩称,对数额认可,货是原告韩丰尧送的,但我只是打工的,当时是经理,杨微微是管理店面的,老板是田磊。庭审中,原告韩丰尧举证如下:欠据一份,证明2015年7月30日、8月25日原告韩丰尧向大庆高新区鱼庄送木耳两次,木耳款为1152元,被告吴双喜在欠据以负责人的名义签名。被告杨微微质证其2015年1月我就不在鱼庄干了,对该欠据不知情。被告吴双喜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货是给鱼庄送的,我当时是以经理的名义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杨微微举证如下: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是给鼎晨公司打工的,鱼庄不是我经营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鱼庄房屋的租赁合同是田磊和房东签的,与我无关。原告韩丰尧质证认为该合同与我无关,我只负责供货,不知道老板是谁。被告吴双喜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吴双喜举证如下: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与鼎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韩丰尧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杨微微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依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前,原告韩丰尧为大庆高新区鱼庄供应木耳,其中2015年7月30日、8月25日的两次木耳款共计1152元未结算。2015年9月9日,大庆高新区鱼庄为原告韩丰尧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吴双喜在欠据上签名。现原告韩丰尧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偿还木耳款1152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大庆高新区鱼庄于2014年12月4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杨微微,该鱼庄于2015年11月17日经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核准注销。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韩丰尧在大庆高新区鱼庄经营期间为其供应木耳,大庆高新区鱼庄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因该鱼庄已经注销登记,故作为经营者的被告杨微微应对该欠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吴双喜作为大庆高新区鱼庄的工作人员虽然在欠据上签字,但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对该欠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韩丰尧主张自2015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韩丰尧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微微主张其为大庆高新区鱼庄打工、实际经营者为田磊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微微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丰尧木耳款1152元;二、驳回原告韩丰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微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涛代理审判员 刘 博人民陪审员 乔新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亚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