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金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分公司与张相文、武文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分公司,张相文,武文杰,科尔沁左翼中旗发展和改革局,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左中旗供电有限公司,岳宝军,张青玉,科尔沁左翼中旗白兴吐苏木腰哈根嘎查委员会,科左中旗国友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通辽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史小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铭,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王春雨,内蒙古宏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负责人马双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栋,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相文,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文杰,女,1971月8月2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原审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法定代表人杨木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强,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审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左中旗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法定代表人高景坡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岳宝军,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审被告张青玉,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审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白兴吐苏木腰哈根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法定代表人韩国忠,职务:嘎查达。原审被告科左中旗国友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法定代表人王国友,职务:经理。原审被告通辽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纪江,职务:董事长。原审被告史小柱,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上诉人刘金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相文、武文杰及原审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发展和改革局、通辽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岳宝军、张青玉、科左中旗国友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白兴吐苏木腰哈根嘎查委员会、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左中旗供电有限公司、史小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5)左民初字第4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20%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责任划分不当。张某某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但其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未注意周围环境、未进行自我保护系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上诉人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仅为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且该安全隐患并非上诉人能够避免的,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50%责任比例过大。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一、张某某系为刘金铭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属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其对上诉人的起诉;二、张某某死亡原因不明,且不符合10kv高压电击死亡的特征,故无法认定系上诉人所有的高压电线致张宗禹遭受人身损害;三、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于法无据,且腰哈根嘎查委员会作为牛棚选址人,在明知有高压线的情况下仍然选定该位置建设牛棚,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上诉人。张相文、武文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张青玉、岳宝军、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左中旗供电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白兴吐苏木腰哈根嘎查委员会、科尔沁左翼中旗发展和改革局述称,服从一审判决。科左中旗国友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通辽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史小柱未进行答辩。张相文、武文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刘金铭赔偿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20年)、丧葬费27228元(4538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442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通辽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岳宝军、张青玉应当发现选址存在问题,在此情况下仍将工程转包,所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发展和改革局作为项目发包单位,对于整个项目的管理、施工都应该进行管理、监督,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科左中旗国友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将建筑名义借给被告张青玉,所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分公司作为高压输电线路产权人,有管理、监督、保证该线路正常使用的义务,但其未尽到此项义务,所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牛棚建在高压输电线路下,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白兴吐苏木腰哈根嘎查委员会、史小柱选址错误,所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左中旗供电有限公司并非发生事故的高压输电线路的管理者和使用者,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张某某系原告张相文、武文杰的独生子。科尔沁左翼中旗2015年以工代赈畜牧业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某某嘎查项目区建棚舍70座。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发展和改革局依据法定程序公开进行了招投标。2015年7月22日通过公开招投标,被告通辽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并委托被告岳宝军负责项目实施。2015年8月4日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发展和改革局(甲方)与被告通辽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由施工造成的工伤及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后经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发展和改革局联系,确定该项目受益户由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白兴吐苏木腰哈根嘎查委员会、嘎查党支部及村民代表共同研究决定,各户棚舍地点由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白兴吐苏木腰哈根嘎查委员会与受益户自行确定。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岳宝军将该项目以个人名义转包给被告张青玉,被告张青玉又将该项目的棚顶彩钢瓦工程转包给被告科左中旗国友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科左中旗国友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金铭,死者张宗禹受雇于被告刘金铭。被告史小柱系科尔沁左翼中旗白兴吐苏木腰哈根嘎查村民,通过抓阄的方式成为该项目的受益户,为实现村屯整体规划,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白兴吐苏木腰哈根嘎查委员会对牛棚的位置进行了统一规划,被告史小柱的牛棚位于产权归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分公司自行管理维护的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下面。2015年10月6日,为被告史小柱建牛棚施工铺设彩钢瓦时,张某某因被电击死亡。事发后,被告刘金铭给付原告张相文、武文杰赔偿款3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张某某与被告刘金铭存在雇佣关系,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被电击死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张相文、武文杰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刘金铭做为工程的分包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在高压输电线路下施工却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张某某死亡这一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对此损害后果因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通辽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做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疏于管理,导致被告岳宝军以个人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青玉,事后又层层转包、分包给被告科左中旗国友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刘金铭,被告刘金铭在雇佣张宗禹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张某某死亡,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通辽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青玉、岳宝军、科左中旗国友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均应对被告刘金铭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白兴吐苏木腰哈根嘎查委员会做为所建牛棚的选址人,不应在高压输电线路下选址建牛棚,从而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但其未履行这一法定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分公司做为涉案高压输电线路的产权所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及时制止施工,对张某某的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发展和改革局做为国家2015年以工代赈畜牧业建设项目负责发包单位,已经依法完成了招投标程序,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小柱是国家2015年以工代赈畜牧业建设项目的受益户,但其无权选址和指挥施工队进行施工,因此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左中旗供电有限公司不是涉案高压输电线路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就张某某的死亡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白兴吐苏木腰哈根嘎查委员会和被告通辽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金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相文、武文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7114元【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年×20年)+丧葬费27228元(4538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44228元×50%-35000元(已给付)】;被告张青玉、科左中旗国友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岳宝军、通辽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金铭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相文、武文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6634.2元【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年×20年)+丧葬费27228元(4538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44228元×15%】;三、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白兴吐苏木腰哈根嘎查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相文、武文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6634.2元【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年×20年)+丧葬费27228元(4538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44228元×15%】;四、原告张相文、武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2元,原告张相文、武文杰负担2048.4元,被告刘金铭负担5121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分公司负担1536.3元,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白兴吐苏木腰哈根嘎查委员会负担1536.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分公司出示:证据一、刑事侦查卷宗中袁某某笔录一份,拟证明死者张某某死亡时是在牛棚上用电钻固定彩钢瓦,牛棚上有电线,即使死者是因为电击死亡也存在施工过程中用电造成死亡的可能;证据二、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牛棚高度在0.2米以上;证据三、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拟证明10kv高压电线0.2米以上部分科左中旗供电公司具有产权,0.2米以下上诉人具有产权。同时,证据二、三共同证明即使死者系因高压电击死亡,上诉人也不是高压线产权人,不具有管理义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所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袁某某的笔录可知张某某手持正封转身时被击倒,张某某此时并未操作电钻,其电击来源只能是高压电线;对证据二、三所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诉人作为涉案高压电线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金铭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一致。原审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发展和改革局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该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科左中旗供电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问题有异议。产权分界点是某某变电所10kv某某线某某支线4号杆处电源侧引流线接点线夹向负荷侧延伸0.2米处为供受电设施运行维护分界点,配电产权协议明确约定产权分界点及各自应负责任,并承担运行维护管理发生的事故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原审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白兴吐苏木腰哈根嘎查委员会、岳宝军、张青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经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因该三份证据对上诉人所主张事项均不具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某在为上诉人刘金铭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致身亡。上诉人刘金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知道在高压电力线路下进行施工具有高度危险性,但其在实施劳务活动过程中未在施工现场进行组织管理,亦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致张某某遭遇电击并致身亡,故原审判令其对被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被告通辽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涉案工程中标单位未尽到组织管理义务,原审被告岳宝军、张青玉无相应施工资质并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工程进行转包、分包,并最终由上诉人刘金铭借用原审被告科左中旗国友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资质实施该涉案棚顶彩钢瓦工程。上述行为均应认定为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审判令原审被告通辽奥林体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岳宝军、张青玉、科左中旗国友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刘金铭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刘金铭主张其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害应承担2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检见电击伤,公安笔录记载张某某手持正封转身时被击倒,并无关于张某某正在操作电钻的记载内容。该涉案牛棚处于涉案高压电力线路的垂直位置,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分公司作为该涉案电力线路的所有权人虽然主张该区域范围为电力线路保护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已经设置安全标志及该线路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符合相关规定,亦未能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张某某系施工用电造成死亡。综合全案案情,应当认定张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分公司具有所有权的涉案高压电力线路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分公司主张无法认定系该涉案高压电力线路致张某某遭受人身损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照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分公司对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一审判令其对被上诉人承担15%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主张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分公司系该涉案高压电力线路的所有权人,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其主张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7.30元,由上诉人刘金铭负担5121.00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分公司负担1536.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王琳琳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雪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