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2552号原告:刘某,男,1987年12月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陈莉,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女,1990年7月19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15年11月2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合法夫妻关系;四、医学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王某身份情况。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婚后由于因为沟通较少、常因琐事产生争吵,后2015年11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结婚已逾6年,并共同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及抚养子女过程中,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发生矛盾,可以通过沟通、协商的方式化解。原告起诉离婚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从防止草率离婚及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对原告刘某要求离婚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俊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人民陪审员 林 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玲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