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邹电平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电平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3刑初6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电平邹某某,男,1969年8月17日生于江西省峡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江西省峡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峡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电平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月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电平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邹电平邹某某驾驶赣D×××××低速自卸货车,从峡江县水边镇下痕村家中出发,沿下痕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邹某1邹某甲家门口路段时,遇到路边有人未减速慢行,导致刮蹭并拖移学生邹某5邹某戊,造成邹某5邹某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邹电平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邹电平邹某某主动向峡江县公安局水边交警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邹电平邹某某与被害人邹某5邹某戊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电平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告人邹电平邹某某的供述,证人邹某1邹某甲、邹某2邹某乙、邹某3邹某丙、邹某4邹某丁的证言,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发还清单,司法鉴定机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电平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邹电平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邹电平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邹电平邹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电平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红附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