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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3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刘巍、余学珠等与谢银宗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巍,余学珠,谢银宗,赵月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3936号原告刘巍,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原告余学珠,女,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委托代理人刘芳,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郑长显,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银宗,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赵月梅,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昱森,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巍、余学珠与被告谢银宗、赵月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立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芳、郑长显,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昱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3年,原告余学珠委托被告为其儿子刘巍在商丘市购买门面房一套,在购买位于商丘市帝××江北名苑门面房时,被告向原告称购房款大约130万元,原告分两次将130万元转入被告谢银宗的账户,但是打款后被告迟迟不将房屋权属手续及房屋交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交付房产手续时原告发现,被告为原告购买的门面房价值仅为8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下余的购房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购房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4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与二原告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将从帝和置业公司购买的房产转卖给了原告,双方就房屋的价格等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实际支付了房款130万元,与被告向其要求的房款是一致的,同时被告也将所购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并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应受法律保护。2、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3月至4月之间,被告以13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了原告,而且原告已经取得产权证,双方的交易已经完成,原、被告之间属正常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从中获得利益是基于自己在购房时间上和先期支付的开发资金等方面取得的价格优势而获取的,且被告也因先期支付了几百万元的房款付出了较大的成本代价,被告获取利益具有完全的正当性,其获取的利益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性,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所支出的购房款是符合购房时和购房地点门面房房价价值行情的,没有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5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各一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邮政储蓄的转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两次转款给被告现金1300000元。3、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单、税收、缴费单、850000元房款发票、专用维修资金发票、测绘图房产证、购房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原告从开发商帝和置业有限公司以850000元的价格购得睢阳区长江路北侧九州路东侧帝和江北名苑2号楼110铺门面房一套,并交齐了各项费用。4、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将多收的450000元及利息退还给原告。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28日,被告经手与开发商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与他人合伙投资894万元在帝和置业公司理财,该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江北名苑110号门面房抵押给被告,其中被告支出400万元,购得5间门面房,后理财款转成了购房款,帝和公司将10间门面房以理财中约定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及合伙人。根据签订的理财合同第三条计算,至本案原告向被告购房时,被告也应获得的投资理财利息达20多万元。在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向帝和置业公司以理财的方式购房价值是8500元每平米,这一价格是被告与帝和公司之间的价格,与原告无关。2、中国银行进账单、收款数据各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将400万元购房款先期支付给了帝和置业公司,帝和置业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并注明该400万元是江北名苑10间门面房的一部分。3、帝和置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帝和置业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已转化成门面房买卖协议,理财款转成购房款。帝和置业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给被告计算投资利润,而是被告享有了因购买门面房产生的利益。被告已经从帝和公司取得了门面房的部分产权和对外出售权。4、邮政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3日、4月7日分两次给被告汇房款130万元,与原告所举证据一致,是原告同意以130万元价格向被告付款的。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双方买卖关系成立。6、证人赵某、李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涉案房屋同位置的门面房价格和原告从被告手中购买时与其他人的价格基本一致,原、被告双方之间商定的房屋价格与同位置房屋的价格是一致的。能够说明被告向购房人出售自己的房产时,已经向购房人充分说明房屋的价格和房屋出售人为被告的事实,不存在向房屋购买人隐瞒事实的情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转账凭证和原告的诉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当时协商的房产价格就是130万元,原告也是按照130万元支付的房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首先网上备案证明价格是被告告知房管部门的,也与合同价格一致,合同是被告基于让原告减少交易程序和节约交易费用直接办理的第一手房产证。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开发商同意进行备案的,所缴纳的契税、维修专项资金及办理房产证的各项资金都是被告经手支付的,在交房产证的时候才交给原告。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证据全部是为了减少交易环节办理房产证形成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通话录音是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之间的通话,不是当事人之间的通话,不是原告向被告购房时所说的内容,通话人与被告之间有特殊的关系,是被告以和解为目的通话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被告在帝和置业公司投资理财,不能证明是被告购买的房屋。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如果是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出具人亲笔签名,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告知是从被告手里购买该房屋,被告当时打电话说是从帝和置业公司购买门面房价格是130万元。对证据5认为房产证仅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从帝和置业公司购买,并不能证明是从被告手里购买。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和被告有亲戚关系,所陈述的内容含糊其辞,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均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谢银宗于2011年11月28日与商丘帝和置业有限公司江北名苑项目部达成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原告谢银宗投资894.2万元建设江北名苑2号楼1号至10号门面房,投资时间暂定为一年。2、商丘帝和置业有限公司江北名苑项目部将正在建设的帝和江北名苑1号至10号店面(一、二计两层)合计1052平方米的产权按均价8500元每平方米,折价894.2万元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谢银宗。3、谢银宗的投资款以月息1分5厘,年息18%一年一次结算,商丘帝和置业有限公司江北名苑项目部将利息一年一次付给谢银宗。4、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时,谢银宗若愿意购买此店面,按照本协议第2条的抵押价格购买,将投资款转为购房款,交清尾款并签订购房合同,投资款则不计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谢银宗将894.2万元交付给商丘帝和置业有限公司江北名苑项目部进行投资理财,协议到期后,商丘帝和置业有限公司江北名苑项目部没有将谢银宗的投资款及利息支付被告谢银宗,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投资款及利息抵偿给了谢银宗,谢银宗取得了门面房的产权,对外进行销售。2013年,原告余学珠委托被告谢银宗为其儿子即原告刘巍在商丘市购买门面房一套,被告谢银宗就将自己从商丘帝和置业有限公司江北名苑项目部折价抵偿而来的江北名苑门面房其中的一套以130万元出售给被告。原告余学珠分别于2014年4月7日、5月3日两次汇给被告谢银宗房款130万元。被告谢银宗为了减少交易环节,达到少缴纳房产交易的各项税收,就让原告刘巍于2014年1月20日与商丘帝和置业有限公司直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1月22日进行了网上备案(合同编号为:商房备2014000782号),约定原告刘巍购买商丘帝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帝和江北名苑110商铺。建筑面积100.7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8500元,总价款为85646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15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刘巍。原告刘巍、余学珠以房屋成交价为85万元,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13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门面房帝和江北名苑110号商铺,虽然是原告刘巍与商丘帝和置业有限公司直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从被告提交的与商丘帝和置业有限公司江北名苑项目部签订的投资协议及商丘帝和置业有限公司江北名苑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该房产系被告的投资款及利息抵偿而来,被告谢银宗对该房产有处分、收益的权利。原告委托被告在商丘市购买门面房,被告告知原告购房款130万元,原告也是按照130万元支付被告的购房款,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刘巍与商丘帝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为856460元,系原、被告为了减少交易环节,规避达到少缴纳房产交易的各项税收的目的而签订。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巍、余学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原告刘巍、余学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悦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