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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慧与马良花、马良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马良花,马良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792号原告:张慧,女,汉族,生于1984年2月1日,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护士,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江,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良花,女,回族,生于1977年4月19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马良忠,男,回族,生于1983年6月18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张慧诉被告马良花、马良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江、被告马良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良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无法找到被告马良花的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本院遂中止诉讼,后因被告马良花之兄马良军到庭领取传票,本案遂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丈夫柴继军医疗费2892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2700元共计37023.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5日20时许,原告丈夫柴继军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普外科上班,因急诊科打电话给原告丈夫柴继军说一名叫兰宏伟的孩子得了急诊让其到急诊科会诊。经会诊,兰宏伟得了急性阑尾炎。会诊结束后,柴继军告诉兰宏伟的家属,因三楼普外科没有床位,让患者到别的医科就诊。柴继军回到办公室发现手机落在车上,遂到车上取手机。返回科室发现二被告及其他人(三男两女)为床位的事情发生争吵,其中被告马良忠拿着凳子准备殴打柴继军,被柴继军挡住。在其他家属的推拥下,二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丈夫受伤。护士向院保卫科打电话。原告丈夫报警。原告丈夫经住院治疗27天,欠医院费用28923.88元,诊断为眼球挫伤、视网膜充血、面部挫伤、筛窦骨折、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耳神经性耳聋。经固原市原州区刑事科学技术室技术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8月20日,原告丈夫因脑干功能衰竭、脑疝死亡。客观的讲,原告丈夫住院时并未伤愈。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丈夫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给原告及家庭造成极大的伤害。被告马良忠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只将柴继军打了一巴掌,原告丈夫花这么多钱我认为不属实。而且误工费,我认为原告丈夫是市医院职工,工资照发,所以不予赔付。原告所说的也不属实,我没有拿凳子打击原告丈夫,事情发生后市医院处理过这个事情,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为出面处理。而且柴继军说普外科没有床位,我有证据证明当时普外科有11各个床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2014年8月15日20时许,原告丈夫柴继军到固原市人民医院急诊科会诊被告马良花的孩子兰宏伟得了急性阑尾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被告是否殴打原告丈夫的事实,结合庭审笔录、公安卷宗的证据材料、柴继军的法医鉴定等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对柴继军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院费用为28923.8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丈夫原系固原市人民医院普外科医生,因工作关系在会诊被告马良花的孩子兰宏伟后与二被告因住院床位的事情发生争执并厮打,致使柴继军受伤,二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丈夫应当在工作过程中与患者家属沟通,应当注重方式方法,让患者理解明白其处置就医行为,不让患者家属产生怀疑,故其应当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应当对其殴打原告丈夫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及本案证据材料,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丈夫柴继军的损失,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合理确定为:医疗费28923.88元、护理费126.44元×27天341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共计35037.76元。本院确定被告按照上述损失的70%,赔偿原告24526.43元。2015年8月20日柴继军因脑干功能衰竭、脑疝死亡,无证据证明柴继军的死亡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柴继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本院依法确定由其妻子以原告的身份诉讼。被告马良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良花、马良忠连带赔偿原告张慧(受害人柴继军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24526.4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慧的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慧负担90元;由被告马良花、马良忠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宁人民陪审员  金义宝人民陪审员  杨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德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