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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史希林与王永亮、刘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希林,王永亮,刘毅,马光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希林,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丽景苑小区**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3703211968********。委托代理人:柴建民,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亮,无业,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毅,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光义,无业。上诉人史希林因与被上诉人王永亮、刘毅、马光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永亮、刘毅、马光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希林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6日出借给被上诉人的10万元是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因该转账记录上诉人无权调取,因此向法院申请调取淄博活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号码为4020372003126918转账支票的相关记录,而一审法院却是在庭审过程中指派工作人员去查询调取,于二十分钟后工作人员回复说没有相关记录,一审即据此草率否认了该10万元借款的客观事实。该转账支票系淄博活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给鸿发木业公司,鸿发木业公司基于业务关系转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支付给了被上诉人王永亮的借款,双方共���在张店农商银行办理的过付等相关手续,只要调取该转账支票的流水记录,最终的持票人一定会是被上诉人王永亮,且一审中鸿发木业公司的业务主管贺恒峰出庭作证证明了将支票转给上诉人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显失公允。其次,一审中上诉人已出示了由刘毅和马光义出具的担保书,并提供了与刘毅的录音证据进一步证实两人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却在所有被上诉人缺席不予质证的情况下,认为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再次,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刻意制造障碍回避法庭的审理工作,依法应由其承担缺席审理的不利后果,然而一审却作出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判决,显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的错误,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永亮、刘毅、马光义未作任何答辩。史希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8000.00元及截至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人民币155000.00元,并承担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史希林与被告王永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永亮向原告史希林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3月1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12年10月29日,原告史希林向被告王永亮交付借款268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转账凭证1份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史希林认可被告王永亮已向其支付过借款期间利息,故免除各被告对此还款的举证责任,亦予以确认。原告史希林称除上述交付的借款之外,其还在与被告王永亮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曾经向被告王永亮交付过出票人为淄博活力���物科技有限公司、票号为4020372003126918、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并于2015年2月8日申请法庭到位于淄博金太阳饭店西莲池农村信用合作社对前述转账支票进行调查取证。原审法庭依原告申请到上述信用合作社对转账支票情况进行核实,但该信用社称淄博活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在该信用社开户;经向证人询问,证人称其确实向原告史希林交付过转账支票,但已忘记系出自哪家银行。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提供的转账支票真实存在、原告亦未提供其向被告史希林交付上述转账支票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证据不足。原告史希林主张被告刘毅、被告马光义于2013年8月30日向其出具担保书,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提供担保书1份及其与被告刘毅的通话记录1份予以证实。经审查,��告提供的担保书内容为“借款肆拾伍万元整,以马光义房屋一套做担保,房产证编号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第02-10604**号。若到期还不上借款,以马光义所居担保房产作价偿还。注:以上借款两年还清。借款人:刘毅担保人:马光义同意以此房抵押”。该担保书所载内容不能体现担保书与涉案借款之间的关联性,且被告刘毅系作为借款人在担保书中签字,而被告马光义虽在担保人处签字,却明确注明系以其房屋抵押而非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因此亦不能证实被告刘毅、被告马光义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另,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并未涉及涉案借款,其中仅有“表哥”、“杨哥”等称谓,原告史希林主张被告刘毅系被告王永亮的表弟、被告马光义系被告刘毅的妹夫,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无法确认录音资料中“表哥”即为本案被告王永亮,亦无法确认其中所称的借款系本案借款。综上,两份证据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不予采信,原告史希林的相关事实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史希林对借款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被告王永亮签订借款合同及其向被告王永亮交付借款268000.00元的事实,但对于其他借款的交付情况证据不足,因此原告史希林与被告王永亮合法有效的借贷金额为人民币268000.00元,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王永亮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史希林归还借款本金268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原告史希林认可被告王永亮已向其支付过借款期间利息且在本案中亦未主张,因此被告王永亮需按双方约定向原告史希林支付自2013年3月1��以后的逾期利息;原告史希林超出前述范围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原告史希林主张被告刘毅与被告马光义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对因证据不足、未予支持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史希林可待取得其他证据支持后另行追索。被告刘毅、被告马光义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永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史希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68000.00元并支付原告史希林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91120.00元(268000.00元*24%/12个月*17个月),并以本金26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史希林���2014年7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史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0.00元,由被告王永亮负担6200.00元,由原告史希林负担28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特种转账凭证一份,载明号码为4020372003126918的转账支票付款单位为淄博活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为王永亮。三被上诉人均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并结合被上诉人拒不到庭质证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6日已向被上诉人王永亮支付借款10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讼争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涉案双方实际发生的借贷金额是多少;二是被上诉人刘毅、马光义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方实际发生的借贷金额,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特种转账凭证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证人何某当庭所做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6日向被上诉人王永亮支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加上一审中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实际交付的268000.00元,上诉人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王永亮借款368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二审提供新证据致使原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刘毅、马光义的担保问题,上诉人据以证明该项主张的证据是刘毅、马光义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担保书,而该担保书载明的内容是刘毅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45万元,马光义为该笔借款提供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未能体现与涉案借款的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刘毅、马光义作出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审据此对上诉���要求刘毅、马光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抗辩权,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史希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王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诉人史希林借款本金人民币368000.00元并支付上诉人史希林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25120.00元(368000.00元*24%/12个月*17个月),并以本金36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上诉人史希林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驳回上诉人史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王永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30.00元,由被上诉人王永亮负担8600.00元,由原告史希林负担4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上诉人王永亮负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代理审判员  赵树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