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特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朴某甲申请认定朴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朴某甲,朴某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特52号申请人:朴某甲,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请人:朴某乙,女,���长春市朝阳区。申请人朴某甲申请认定朴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姐弟关系,因被申请人患智力障碍,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经鉴定为患有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故申请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朴某乙,女,住长春市朝阳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姐弟关系。被申请人先天智障、呆傻、言语不清、无自主意识活动,无生活能力。2016年10月10日由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朴某乙患有精神发育迟滞(重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发育迟滞(重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申请人申请合法,应认定被申请人朴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朴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朴某甲为朴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国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丹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