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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6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杨庆华与卢俊平、杨艾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华,卢俊平,杨艾贵,马明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973号原告:杨庆华,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庆,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被告:卢俊平,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杨艾贵,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第三人:马明豪,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杨庆华与被告卢俊平、杨艾贵、第三人马明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庆、第三人马明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俊平、杨艾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5月25日的借款利息444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原告杨庆华与被告卢俊平经第三人马明豪介绍相识。2013年5月初,被告卢俊平以开发房地产需要为由,向原告杨庆华借款。原告杨庆华因与被告卢俊平无深交,为慎重起见,原告杨庆华提出以第三人马明豪的名义借给卢俊平。被告卢俊平同意原告杨庆华的意见,并承诺该借款在开发的房子卖出时偿还,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在借款事宜谈妥后,被告卢俊平于2013年5月1日向第三人马明豪出具了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据1张,原告杨庆华于2013年5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到被告卢俊平指定的账户,又在5月中旬又分两次借给被告卢俊平现金12000元和8000元。2014年1月,被告卢俊平将原卢市办事处后面开发的楼盘销售并取得100多万元的价款,但被告卢俊平违背承诺未偿还原告杨庆华的借款。在原告杨庆华多次追款和要求下,被告卢俊平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和2015年8月6日以签订房屋抵押协议和房屋转让协议的形式担保承诺还款。此后,被告卢俊平未偿还该借款,也未将房屋转让给原告杨庆华。并且被告杨艾贵系被告卢俊平之妻,应依法与被告卢俊平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卢俊平、杨艾贵未作答辩。原告杨庆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据、银行转款凭证、房屋抵押协议、房屋转让协议和本院依法调查取证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俊平、杨艾贵系合法夫妻关系。2013年4月,原告杨庆华与被告卢俊平经第三人马明豪介绍相识,并约定原告杨庆华以第三人马明豪的名义向被告卢俊平提供借款,由被告卢俊平向第三人马明豪出具借据。2013年5月1日,被告卢俊平向第三人马明豪出具1张120000元的借据,其后,第三人马明豪将借据转交给原告杨庆华。次日,原告杨庆华通过银行向被告卢俊平转款100000元。同年5月中旬,原告杨庆华又分两次借给被告卢俊平现金12000元和8000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杨庆华与被告卢俊平签订房屋抵押协议,约定将被告卢俊平位于卢市镇刘卢渠东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杨庆华,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8月6日,原告杨庆华与被告卢俊平又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卢俊平位于卢市镇刘卢渠东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杨庆华,未办理转让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杨庆华与第三人马明豪之间系委托法律关系,第三人马明豪与被告卢俊平之间系借款法律关系。且被告卢俊平在借款时知道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杨庆华,原告杨庆华也知道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卢俊平,所以被告卢俊平向作为受托人的第三人马明豪出具的借据能够直接约束原告杨庆华和被告卢俊平,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同时,马明豪作为本案第三人有利于全面、高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原告杨庆华与被告卢俊平就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卢俊平的口头承诺的还款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杨庆华可以催告被告卢俊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杨庆华与被告卢俊平签订房屋抵押协议可视为其向被告卢俊平提出要求,因而上述两笔借款的到期时间应为房屋抵押协议的签订时间(即2014年11月26日)。该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卢俊平、杨艾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杨庆华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贷双方未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被告卢俊平的口头承诺的借款利息也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杨庆华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杨庆华主张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标准过高,对其不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房屋抵押和转让问题,因原告杨庆华未主张,本院不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俊平、杨艾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庆华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卢俊平、杨艾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院指定履行期内实际履行期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被告卢俊平、杨艾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生审 判 员  肖 凡人民陪审员  胡晓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利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