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9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芦萍,刘乘池与黑龙江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西大直街出境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萍,刘乘池,黑龙江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西大直街出境分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9048号原告:芦萍,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刘乘池,女,200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理人:芦萍(与刘乘池系母女关系),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黑龙江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261号。法定代表人:孙广惠,职务总经理。被告黑龙江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西大直街出境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9号127房间。主要负责人:满丽娜,职务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凯,男,195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黑龙江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里区顾乡大街89号副7号新天地家园5栋1单元2楼1室。委托代理人褚晓光,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西大直街出境分公司计调员,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嘉荫县朝阳镇龙翔二期4号楼2单元。原告卢萍、刘乘池与被告黑龙江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公司)、黑龙江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西大直街出境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萍同时作为原告刘乘池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国旅公司及国旅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国旅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萍、刘乘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旅分公司退还旅游团费6300元;2.判令被告国旅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315元;3.判令被告国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卢萍与国旅分公司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旅游项目是: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6日“尊享四川8日游”,二人团费共计6300元,并全部交付。旅行团到达成都后,芦萍于6月30日去往第一个旅游景点,黄龙-九寨沟途中突发高原反应,芦萍请求导游找返回成都的车,导游称找不到,经询问导游告知芦萍在去黄龙的路边有个医疗站,路过医疗站时芦萍要求下车去医疗站治疗,之后导游一直没有联系芦萍,芦萍在病情加重情况下包私车返回成都,到成都后芦萍给被告工作人员褚晓光打电话,褚晓光未接,在得不到帮助情况下卢萍与未成年女儿刘乘池乘机返回哈尔滨。卢萍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任何救助、安置,致使原告未能参加包括非高原景点在内的所有旅游项目,被告应返还团费并赔偿损失。双方纠纷经哈尔滨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国旅公司及国旅分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起诉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后,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原告送上飞机飞往成都。芦萍在去往黄龙的途中因自身原因,出现高原反应。因途中没有医院,导游将卢萍就近送往医疗站治疗,后带芦萍的女儿刘乘池和其他游客去黄龙,并告知返回时接芦萍。导游带领芦萍的女儿和其他客人从黄龙返回接芦萍时,芦萍已某某离开了医疗站。经医疗站介绍芦萍的高原反应情况不是很严重,吸氧后在没有通知旅行社的情况下,自行包车返回了成都。被告将卢萍送往医疗站治疗,已某某尽到了旅行社应尽的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团队境内旅游合同》规定:“旅游费用不包括非合同约定活动项目所需要的费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发生的费用。个人伤病医疗费,寻找个人遗失物品的费用及报酬,个人原因造成的赔偿费用。”原告芦萍在医疗站吸氧休息后,病情已某某好转。本应等待团队返回时接应,其自行包车去成都的交通费用被告不能承担。另外,原告芦萍要求退还全部旅游费用无理,没有游玩其他旅游景点,是原告自己的原因,并不是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卢萍自己没有继续参加旅游,应自己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二原告为其抗辩主张的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西大直街出境分公司企业信息一份。意在证明:国旅分公司没有资质签订旅游合同;二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国旅分公司是具备与原告签订旅游合同的资质,因在营业执照中已某某明确规定了分公司的营业项目,包括签订境内旅游合同的权利;证据二、赵凌梅证明、照片一份。意在证明:卢萍发生在旅游途中发生了高原反应,被告没有提供治疗。二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作证应出而庭而未出庭,且证人已某某证明大巴车将卢萍送到了医疗站,被告已尽到为客人治疗的义务;证据三、团队境内旅游合同。意在证明:卢萍与被告国旅分公司签订旅游合同。二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合同第一页已明确规定了旅游费用不包括非合同约定的项目所需要的费用。自行安排活动所发生的费以及个人病伤医疗费用、个人原因造成的赔偿费用,根据合同规定是不予以承担的;证据四、“尊享四川8日游”旅游行程一份。意在证明:该尊享8天的行程,二原告没有游玩。二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8天行程没有游玩是原告自身原因,二原告自行乘机返还哈尔滨,并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不能承担没有游玩的费用及返回的费用;证据五、团费收据。意在证明:原告已将全部旅游团费交付给被告。二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6300元当中有400元是刘乘池因未满18周岁多加的400元,刘乘池没有继续旅游,是不具备任何原因的,刘乘池自身就是高中生,具备了独立参加旅游的一切客观条件,所以自行返回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芦萍在经过治疗后已某某达到了恢复健康,二原告在没有通知旅行社的情况下,自行返回应自行承担责任;证据六、芦萍与导游通话记录及微信记录截图各一份。意在证明:芦萍与导游通话联系,并且联系不上导游。导游应主动安排卢萍的行程,但被告导游没有主动联系卢萍,迫于无奈返程。二被告对证据六有异议,号码确实是被告工作人员褚晓光的电话,因褚晓光不知道是谁的电话,所以褚晓光没有过错。微信对方是双方的对话,但是该微信可以证明能与被告联系上,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与被告联系过,原告就自行买票返程,且是在被告旅行社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以旅行社的费用及原告没有游玩的项目原告应自行承担;证据七、返程机票、大巴车、住宿票据。意在证明:因旅行社没有给二原告安排后续的行程,故二原告自行订返程的机票,被告应承担二原告的返程机票费用2914元、大巴车费90元、住宿费311元,合计3315元。二被告对证据七其中成都泰瑞酒店原告住宿的费用及个人消费的费用共计311元有异议,是原告自行脱团前往成都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脱团的费用,旅行社不予承担,因原告可以与旅行社联系,继续参加旅游,但原告未与旅行社联系自行返回,故不同意承担该费用;证据八、旅游投诉终止调解书。意在证明:原告去哈尔滨市旅游质量监督站进行投诉,但未给原告作出满意的意见。二被告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已某某证明原告到哈尔滨市旅游质量监督站进行投诉,质量监督站认为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对被告没有进行任何处罚,驳回了原告的投诉请求。证明被告是没有任何过错的。二被告为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救护站医生杨兴群证人证言一份。意在证明:是导游将芦萍送往到救护站治疗,卢萍的高原反应不是很严重,芦萍在休息、吸氧后要求医疗站包车,自行返回成都,后导游带领其他客人返回医疗站接芦萍,但卢萍已某某自行离开。也证明卢萍女儿刘乘池也与原告一同离开。二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导游没有送卢萍去医院,整个治疗过程中,医生没有与导游接触,后医生用卢萍的电话与导游通话问导游什么时间来,且氧气袋是卢萍自行花钱购买的。本院对二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二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二被告举示的证据一因证人均某某到庭,本院不予认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卢萍、刘乘池与被告国旅分公司签订《团队境旅游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尊享四川-成都、九寨、黄龙、峨眉、乐山双飞8日游的旅游项目。旅游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7月6日。费用:芦萍2950元团费,刘乘池2950元团费+附加未成年人团费400元,共计63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十四条约定,旅游者在行程开始前7日以内和行程中提出解除合同的,旅行社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相关约定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第十五条对必要的费用的扣除做了约定,在行程中解除合同的,必要的费用扣除标准为:旅游费用×行程开始当日扣除比例60%+(旅游费用-旅游费用×行程开始当日扣除比例60%)÷旅游天数×已某某出游的天数。签订合同后,二原告交纳了6300元旅游费用。在行程开始后,到达成都后第二天6月30日,在参加黄龙-九寨沟的途中卢萍发生高原反应并自行就医,就医后卢萍于当日与其未成年女儿刘乘池一同结束旅游行程,后乘机返回哈尔滨。二人参加旅游行程共计2日。现二原告称其未参加剩余旅游活动,要求二被告退还团费6300元,因旅行社对卢萍发生高原反应未提供救助,要求二被告承担二原告返程飞机票、大巴车费、住宿费共3315元的损失,二被告拒绝给付。双方经哈尔滨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调解未果,故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卢萍、刘乘池与被告国旅分公司签订《团队境旅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双方约定的旅游行程中,卢萍发生高原反应,身体不适,无法继续参加旅游活动,单方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定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4410元﹝6300元×60%+(6300元-6300元×60%)÷8天×2天﹞退还二原告。二被告抗辩称,合同空白处手写“团队机票不改、不签、不退,临时不去费用不退”,说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特价团,不适用合同第十五条。但在手写体空白处无二原告签字且二原告不予认可,另外从该手写内容上也无法推断出双方排除了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本院对二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二被告还抗辩称刘乘池系高中生可以独立完成旅游,对其费用不应退还。因单方解除权系双方约定,且刘乘池系未成年人,与其母亲卢萍一同结束旅游行程符合常理,国旅分公司在收取旅游费用时加收了刘乘池的附加未成年人团费,可以看出对刘乘池未成年身份的认可,刘乘池与被告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对二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已采纳。因二原告解除合同系由于卢萍自身身体原告造成的,对其解除合同后自行返程发生的机票款、大巴车费、住宿费等费用应由其自己负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国旅分公司为国旅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国旅公司应对国旅分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西大直街出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萍、刘乘池旅游团费4410元;二、被告黑龙江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卢萍、刘乘池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西大直街出境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丽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苑明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