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2民初0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王淑琴与刘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琴,刘等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1433号原告:王淑琴。被告:刘等柱。原告王淑琴诉被告刘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琴、被告刘等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并用其在乔子门的住宅做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年底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偿还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等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等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琴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等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爱军审 判 员 汪子婷人民陪审员 吴耀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忠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