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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2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曲春兰与曲飞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飞,曲春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飞,1977年8月14日出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春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加亮,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飞因与被上诉人曲春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飞、被上诉人曲春兰的委托代理人董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曲飞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存在侵害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发生的医疗费存在大量非针对性治疗,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鉴材致鉴定无法进行;且上诉人发生事故后在医院急诊留观24天,说明其伤情达不到住院条件,不应按住院标准计算各项费用,不应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被上诉人曲春兰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曲春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曲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47.1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8日10时许,因厂房租赁纠纷,曲飞驾驶铲车强行驶入博山天成农工商实业公司时将曲春兰碰伤,后曲飞摔该公司南侧铁门将曲春兰左臂上段碰伤。2015年12月15日,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依法作出博公(八)行罚决字[2015]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经博山公安分局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鉴定,曲春兰体表伤情属轻微伤。为此,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作出决定,对曲飞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依曲春兰申请,法院从博山公安分局八陡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一宗。其中,2015年10月10日,对曲飞作出的询问笔录中曲飞陈述:“我开铲车到磨齿厂厂门口那里时,曲春兰就一下跑过来挡在了铲车前面,我一看就停下铲车,随后曲春兰就倚在了铲车的铲斗上,因为磨齿厂的门口是一段斜坡,我停下铲车后,铲车就开始猛地往回一倒,当时曲春兰就撞在了铲车的铲斗上,……”博山公安分局八陡派出所工作人员提问:“你开的铲车有没有和曲春兰有身体接触?”曲飞回答:“有,我开着铲车进磨齿厂时,她挡在了车前,我停下车后她就倚在了铲车的铲斗上,铲车往回溜时,她身体失去重心,身体撞在了铲车的铲斗上”。2015年12月10日,对曲飞作出的询问笔录中博山公安分局八陡派出所工作人员提问:“当时铲车是你开的吗?”曲飞回答:“是我开的。”问:“当时你开铲车的时候和曲春兰接触了吗?”答:“后来我看到曲春兰用身体的一侧倚在铲车的铲斗上。”问:“你把这个过程详细说说?”答:“我把铲车开到厂门口我看见曲春兰从门卫室出来了,挡在了铲车的铲斗前面,我一停铲车时曲春兰就将身体的一侧倚在了铲车的铲斗上,随后就躺在铲车的铲斗下面,我怕伤到她就开始倒车,我往后一倒车曲春兰就从地上站了起来。”曲春兰提供的视频资料、照片中显示一台铲车将一穿淡紫色上衣的妇女撞倒。依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的记载及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9月28日10时许,因厂房租赁纠纷,曲飞驾驶铲车强行驶入博山天成农工商实业公司时将曲春兰碰伤,后曲飞摔该公司南侧铁门将曲春兰左臂上段碰伤。事故发生后,曲春兰被淄博市120急救车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急诊留观24天,共发生医疗费6569.05元,有急诊(留观)病历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予以确认。曲春兰主张的门诊处方花费198.12元,无出具单位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曲春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按每天30.00元计算2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曲春兰在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八陡派出所对其作出的询问笔录中多次陈述其无业,与其提供的误工证据相互矛盾,故对其误工费,不予确认。曲春兰主张护理费为1440.00元,按照护工标准每日60.00元计算2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9029.0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曲飞因厂房租赁问题与人发生纠纷,在前方有人的情况下,其仍驾驶铲车前进,将曲春兰撞倒,后又摔铁门,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意识到这些行为的危险性和违法性,但其仍然为之,故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据急诊病历、诊断证明、视频资料、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曲飞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事发原因、分析事发过程等因素,曲春兰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曲飞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赔偿曲春兰医疗费656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护理费144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9029.0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曲飞主张曲春兰的伤情非因其驾驶铲车撞击导致的,而系其他因素造成的,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曲飞的抗辩,不予采纳。曲飞主张曲春兰存在过度治疗,应当扣除24天床铺费及理疗等非针对性治疗费用,但急诊病历中明确记载曲春兰伤情需理疗治疗,且曲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曲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曲春兰医疗费656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护理费144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9029.05元;二、驳回曲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曲飞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录像资料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左手系被狗咬的,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系公安机关到场后拍摄的,不能反映纠纷发生时的情况。经本院审查,该录像资料显示,狗仅是瞬间咬住被上诉人衣服,并未对被上诉人左手造成伤害,故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曲飞虽已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但依据被上诉人曲春兰提供的视频资料、照片及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且该行为与被上诉人的伤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侵权事实,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发生的医疗费存在大量非针对性治疗,但未能说明并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受伤后被淄博市120急救车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急诊留诊观察,其主张住院伙食费用、护理费及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予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曲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韦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