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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廖某与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4民初2674号原告廖某,女。委托代理人吴红太,汝南埠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于某1,男。原告廖某诉被告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于某2。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5年底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关于原告廖某诉被告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豫1724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并于2016年4月6日送达原告廖某,本判决书于2016年4月22日生效,原告廖某又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原告廖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并作出(2016)豫1724民初44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书于2016年4月22日生效,原告廖某在没有新情况、理由的情况下又在六个月内(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书,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世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秋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