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执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宜兴市新芳铜厂有限公司、储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宜兴市新芳铜厂有限公司,储建华,吕爱香,宜兴市中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执244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圣杰,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凤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宜兴市新芳铜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诉讼代表人吴华,宜兴市××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被执行人储建华。被执行人吕爱香。被执行人宜兴市中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诉讼代表人吴华,宜兴市中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宜兴市新���铜厂有限公司、宜兴市中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储建华、吕爱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锡商初字第00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宜兴市新芳铜厂有限公司、宜兴市中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储建华、吕爱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宜兴市新芳铜厂有限公司、宜兴市中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经破产,储建华、吕爱香名下并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发出提供被执行人执行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宜兴市新芳铜厂有限公司、宜兴市中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经破产,储建华、吕爱香名下并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锡商初字第00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生效。执行长 张 淼执行员 王志伟执行员 仓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