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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6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田顺与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顺,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6240号原告:田顺,女,1960年3月19日出��,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委托代理人:王萍辉,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1721927XC)。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珠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世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开聪,该公司职员。原告田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仑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萍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开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顺起诉称:2016年3月31日,原告搭乘被告公司公交客车,途中因车速过快,驾驶员突然紧急刹车,将原告摔倒在车厢内,造成原告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为此,原告在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护理期各为75天。原告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公司公交客车,即与被告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安全运送乘客至目的地的义务。现原告在接受被告提供服务期间受伤,应依照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40元、出院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误工费16649元、残疾赔偿金95704元(47852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2040元、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4867.4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医疗费114.40元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1.出院小结,用以证明原告受���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支出;2.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营养时间及支出的鉴定费的事实;3.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事实;4.工资单、在职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北仑公交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及医疗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护理费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中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及护理费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争议事实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月收入为3700元、交通费损失200元,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经审理,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31日,原告搭乘被告公司公交客车,途中因车速过快,驾驶员突然紧急刹车,造成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2016年3月31日至6月1日,原告在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2日,经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为此,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409.1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8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35日、营养期、护理期各为75日。由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出院护理费650元(50元/日×1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日×62日)、营养费2250元(30元/日×75日)、残疾赔偿金95704元(47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16649元(3700元/月÷30日/月×135日)、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2353元。本院认为:原告自乘坐被告公司公交客车��,即与被告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安全运送义务。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因被告在客运途中车速过快导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2843.13元,被告已经支付40489.13元,尚欠122353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田顺残疾��偿金、出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2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797元,减半收取1398.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谢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顾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