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终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姜桂芳与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桂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南通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行终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桂芳。委托代理人陈锡林。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城港路58号。法定代表人曹金海,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徐乐一,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展新,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韩立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施政杰,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锋,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姜桂芳因诉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闸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以及南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通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行初字第00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锡林、王大伟,被上诉人港闸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乐一、顾展新,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施政杰、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21日,姜桂芳通过邮寄方式向港闸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港闸区政府与上海市北高新(南通)科技城加盟项目的会议纪要及具体过程内容复印件”。2015年3月23日,港闸区政府收到姜桂芳的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年4月10日,港闸区政府作出[2015]港闸依告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2015年4月23日,港闸区政府作出[2015]港闸依复第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23号《答复书》),并于2015年4月27日邮寄送达姜桂芳。港闸区政府答复称:“港闸区政府与上海市北高新(南通)科技城加盟项目的会议纪要及具体过程内容复印件,本机关没有制作或保存。”姜桂芳不服该答复于2015年5月16日向南通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姜桂芳的申请。2015年6月25日,南通市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5]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59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6月26日送达姜桂芳。姜桂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姜桂芳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港闸区政府答复姜桂芳没有制作或获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的规定,且姜桂芳也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港闸区政府制作或获取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港闸区政府已经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港闸区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向姜桂芳发出了《延期答复告知书》,后在延长的法定期限内,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3号《答复书》,并于同月27日邮寄给姜桂芳。港闸区政府作出的23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因姜桂芳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港闸区政府对姜桂芳的申请作出答复,南通市政府认定港闸区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的信息公开答复义务,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5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姜桂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姜桂芳上诉称:1、港闸区政府应当制作并保存涉案政府信息,其作出的23号《答复书》违法。2、港闸区政府未告知其涉案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和联系方式,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南通市政府作出的159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23号《答复书》和159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港闸区政府公开涉案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港闸区政府答辩称:1、港闸区政府未制作和保存涉案政府信息,作出的23号《答复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港闸区政府已办理延期答复手续,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答辩称:1、港闸区政府未制作和保存涉案政府信息,23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2、南通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23号《答复书》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姜桂芳申请公开“港闸区政府与上海市北高新(南通)科技城加盟项目的会议纪要及具体过程内容复印件”,被上诉人港闸区政府庭审中明确陈述,经检索,姜桂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姜桂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港闸区政府制作、保存涉案政府信息。港闸区政府在信息公开答复过程中,已依法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姜桂芳。港闸区政府在延长的答复期限内作出23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收到姜桂芳行政复议申请并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23号《答复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姜桂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姜桂芳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姜桂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 悦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