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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4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罗仕英与金本根、金正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仕英,金本根,金正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4036号原告:罗仕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敏,句容市天王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本根。被告:金正锁。原告罗仕英诉被告金本根、金正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居祥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2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仕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修敏、被告金本根、金正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476.1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里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双方因建院墙事情产生争议。2016年6月16日下午,原告将被告金本根刚建好的院墙扒了几块砖头,金本根抢夺原告手中钉耙,被告金正锁将原告踢到,金本根用钉耙击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句容市天王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该纠纷经天王派出所调解无果。被告金本根辩称,其与原告的丈夫是亲戚,双方经协调,就原告家翻建房子达成一致,但原告盖好房子后并未将被告围墙恢复原样。后被告在原有的围墙基础上砌墙,原告用钉耙去扒被告的围墙,被告就去夺原告的钉耙,原告自己没有站稳,被地上的砖头绊倒受伤。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金正锁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能证明两被告打了她,所有的事情都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就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仕英与被告金本根系邻居。2016年6月16日下午,原告用钉耙扒被告金本根院墙,金本根抢夺原告手中钉耙,并用钉耙抵住原告将其往后推致原告跌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腹腔积液,3、头部外伤,4、右眼部外伤,5、多发性软组织擦挫伤。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6296.18元。2016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476.1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句容市公安局天王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交通费票据、照片,本院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原、被告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本根因琐事发生发生矛盾,双方应当冷静、客观地采用正确方式进行处理,然而双方并未采取妥善方式处理矛盾,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金本根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结合原告具体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20天,护理期20天,误工期20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29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计算11天,30元/天)、营养费500元(计算20天,25元/天)、护理费1800元(计算20天,90元/天)、误工费800元(计算20天,酌定40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损失合计9926.18元,由被告金本根承担80%赔偿责任,计7940.95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金正锁在本起纠纷中存在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正锁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本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仕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40.95元;二、驳回原告罗仕英对被告金正锁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本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罗仕英、被告金本根各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金本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思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