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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立业、杨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立业,杨华燕,陈燕文,梁娜,李月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571号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民主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江耀森,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宴,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嗣贤,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立业,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被告:杨华燕,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被告:陈燕文,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梁娜,女,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李月华,女,192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立业、杨华燕、陈燕文、梁娜、李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立业、杨华燕经公告送达,被告陈燕文、梁娜、李月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000元和利息38090.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本息合计共1238090.4元。2016年3月21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期间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2.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3.判令五被告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可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对诉讼请求的第1、2、4项及抵押合同项下的其他担保责任优先受偿权;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其它对抵押物评估、拍卖、变卖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钟立业、杨华燕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6月25日以被告钟立业的名义与原告下属的成均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立业向原告下属的成均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9%,合同期内如遇到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陈燕文、李月华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签抵押担保合同,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6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放贷款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钟立业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至2016年3月21日尚欠本金1200000元和利息38090.4元,本息合计共1238090.4元。被告钟立业、杨华燕、陈燕文、梁娜、李月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钟立业、杨华燕、陈燕文、梁娜、李月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钟立业与被告杨华燕、被告陈燕文与被告梁娜为夫妻关系。2013年6月4日,被告杨华燕向原告下属的成均信用社递交承诺书,承诺为钟立业向原告下属的成均信用社借款1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陈燕文、梁娜向原告递交了抵押担保承诺书,同意用夫妻共有的房产为被告钟立业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钟立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508702131804963),约定:被告钟立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逾期的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同日,原告与陈燕文、李月华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08704131239061xxx),约定: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钟立业与抵押权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8702131804963xxx),被告陈燕文、李月华以其位于玉林市工业品市场B3xxx幢10xxx号、11xxx号、16xxx号、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玉房字第××号、第××号、第647212xxx号、第××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01)字第2B0100980195xxx号、第2B0100980194x**号,玉国用(2005)字第3B0100980171xxx号、第3B0100980170xxx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陈燕文、李月华于2013年6月28日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29日,成均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钟立业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后,被告钟立业并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还款,截至2016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和利息38090.4元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出庭代理,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立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燕文、李月华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体合格,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钟立业借款后应按约还贷,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钟立业、杨华燕是夫妻关系,钟立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立业、杨华燕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钟立业、杨华燕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燕文、梁娜、李月华不是本案债务的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陈燕文、梁娜、李月华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燕文、李月华以其位于玉林市工业品市场B3xxx幢10xxx号、11号xxx号、16xxx号、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玉房字第××号、第××号、第647212xxx号、第××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01)字第2B0100980195xxx号、第2B0100980194x**号,玉国用(2005)字第3B0100980171xxx号、第3B0100980170xxx号]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依法有效,原告主张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娜不是本案的抵押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因被告违约向被告催收欠款产生的律师费在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评估、拍卖、变卖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钟立业、杨华燕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要求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立业、杨华燕偿还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200000元;,二、被告钟立业、杨华燕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给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计付办法:截至2016年3月21日是利息为38090.4元元,之后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钟立业、杨华燕不按期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的,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陈燕文、李月华用于本案抵押的位于玉林市工业品市场B3xxx幢10xxx号、11xxx号、16xxx号、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玉房字第××号、第××号、第647212xxx号、第××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01)字第2B0100980195xxx号、第2B0100980194x**号,玉国用(2005)字第3B0100980171xxx号、第3B0100980170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梁娜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8元,由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92元,被告钟立业、杨华燕、陈燕文、李月华负担15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07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农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张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小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