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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河北东方华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中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东方华人进出口有限公司,内蒙古中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670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东方华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315号。法定代表人:林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北九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中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光华街雅苑新居3号楼2层4单元4201号。法定代表人:吴晓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生,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郭宇,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东方华人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中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生、郭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长期合作合同》,约定长期合作,经营马肉及其他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原告交付定金后被告三个月内均未交付货物。被告在无货的情况下,欺诈原告打款提货。原告汇货款150万元后,被告无货可提,被告继续要求原告汇货款,原告提出将第一批已付货款150万元的马肉提完后,再履行第二批。被告不同意按照合同履行,也不退还原告货款。被告耽误了货物的黄金销售季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地交付货物,并且货物质量以次充好,将下脚料和马油当成好马肉。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50万元及利息64000元;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长期合作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被告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本案所涉的合作合同性质应为委托代理合同,应由原告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应当履行其支付货款及代理费的义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长期合作合同,证明合同的性质为委托代理合同,应由原告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合同第4条约定清关完毕后,原告应全款提货;2、检疫许可证2页、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6页,证明被告具有进口资质,可以完成原告所委托的事项,被告将90.42吨和89.8吨马肉清关后送达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经二连浩特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查被告所进口马肉质量符合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标准,允许在中国销售,符合合同约定;3、购销合同(中文、蒙古版)、身份证、被告支付蒙古国出口公司支付款证明2页,证明被告从蒙古购买马肉;4、评选通知书(中文、蒙文版)、原告法人林根和常丽荣的护照,证明蒙古出口政策变更导致被告发货较晚,原告方到蒙古国进行了考察。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检疫许可证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的最早时间是2013年12月13日,超过合同的履行期限,看出被告违约,而最晚的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看出被告在短短的十几天时间内就能将第二批货物发给原告;被告第一个购销计划还没有完成,进货后没有通知原告取货即又开始进第二批货;货款是被告自己要付的不应该找原告索要。证据3购销合同能证明原被告不是委托关系,要是委托关系应由原告购货;转款凭证无法质证,看不明白,按规定应走正规的汇款程序,钱的来源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付款购货,原桥东法院查询被告账户,当时账户余额是0,没有交易记录,无证据提交。对证据4评选通知有异议,许可证有效期到2013年12月31日,由此被告第二批货2014年1月10日是非法的;护照只是个人的身份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证据证明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的许可证就到期了,之后无法与原告进行合作。被告反诉称:合同签订后应原告要求,被告陪同原告立即前往蒙古考察马肉供货方货源质量及价格,2013年11月15日原告最终选定了蒙古供货商后返回国内,并指令被告开始组织发货。2013年11月30日被告先将三集装箱90吨马肉进口清关后,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带全款300万元到二连提货,被告履行了《长期合作合同》应尽的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违反《长期合作合同》中带全款300万元提货的约定,仅向被告支付150万元货款后,提走5.2吨马肉,然后就要求100%提货,明显违约在先,经催告原告仍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绝交付货物是行使的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之处,且马肉货物经过原告及海关检验后发到国内,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第二批三个集装箱90吨马肉清关后,原告找到被告,经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再支付250万元货款后提走4个集装箱共120吨马肉,剩余2个集装箱60吨马肉由被告处理,但时至今日原告仍然没有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继续履行2013年8月17日与被告签订的《长期合作合同》,向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50万元;判令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被告损失人民币150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员工常丽荣提肉证明,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提货5201公斤;2、收据6份、银行往来记录4张,证明被告代为处理已进货而原告未提取的马肉,共计133万元,数额以票据为准。被告共进马肉货款共计约600万元,原告已付150万元,被告销货133万元,还差320万元左右的货款,现被告方主张要求原告给付250万元,剩余货款保留权利;3、仓储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150万元。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在起诉时要求法院查封冻结被告账户时,被告没有肉,账户也没有钱,只有一间租赁的民宅。被告将货物擅自处理,按照规定原告是一柜一节(交多少钱收多少货),第二柜90吨的货是被告擅自进货与原告无关。被告请求的数额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仓储费与原告无关,是被告擅自进货。原告辩称:外蒙古每年屠宰马肉的季节应该是两个月,其他十个月不屠宰活马,所以其他十个月就没有马肉可供,说明被告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必要条件。蒙古国根据当地的屠宰情况,每年只给马肉出口企业两个月的出口许可证,其他时间没有许可证,也就是说其他十个月被告没有资格进出口马肉,也就不具备完成合同的充分必要条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交货地点在内蒙古二连浩特进口口岸,被告应该将到货的时间及地点以邮件信函的方式通知原告,但是原告不知道货物的到货时间、去向及流转。按照中国外贸进口的管理,提单有预借提单和预售提单两种,在被告发出货物还没有到达中国口岸的时候被告以预卖提单的形式将货物以高价卖给第三方(参照2013年12月19日的原告给被告的邮件内容,注:已公证),被告的做法违背了原被告长期合作合同的精神。时隔4个月之久原告没有得到任何货物,后被告通知原告业务人员从第三方手中获取部分马肉。原告不同意被告反诉。1、原、被告双方为买卖合同,不是代理,合同中第5条约定,被告授权原告是中国境内的唯一经销商。2、被告货物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大量的碎肉、腰油。3、如果被告3个月内未向原告交付3个集装箱马肉,原告的中国境内经销商资格自动取消。4、根据合同第8条规定,购买计划是由双方来决定的,现被告单方制定购买计划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单方承担,原告没有违约。5、根据被告的财物对外账户显示,在此期间,交易额是0,所以原告有合理理由认为原告从第三方接收的5.201吨马肉是国产马肉,不是进口的。综上被告的反诉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长期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经营蒙古国脱骨马肉和马皮及国内羊肉及副产品,被告在蒙古收购马肉和马皮,原告是被告收购脱骨马肉和马皮在中国唯一销售商,被告向原告收费标准为脱骨马肉3000元/吨,马皮10元/张(长度2米以下的)、15元/张(2米以上的);被告向原告收取一个集装箱货物10万元人民币定金或者叫进口保证金,此款在被告指定账号长期存放,如果被告连续4个月无任何货物可供,被告将无条件把此款退还原告;被告组织马肉和马皮在内蒙古二连浩特口岸清关完毕后,原告带全款提货;被告代理原告进口蒙古国马肉,每月最少起运量3个集装箱,原告实际进口数量如果有3个月都没有达到每月3个集装箱,原告的中国唯一销售商资格自动取消;被告在蒙古找最优惠运输代理,在二连浩特落实最优惠政策,快捷通关,上述费用由原告承担;合作期限暂定5年,自2013年8月28日起到2018年8月28日止。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0万元作为保证金。被告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从乌兰巴托(蒙古)进口冷冻马肉1500吨,该批马肉于2013年9月16日在二连浩特公路口岸进境。2013年9月19日,被告从蒙古国购买去骨马肉200吨,并与供货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蒙古国工业余农业部颁布的《评选通知书》,其中载明1000吨马肉产品的出口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2013年12月2日,被告收到蒙古国个体公司发货的冻马肉报检30360千克、30000千克、30060千克,业经检验检疫,准予销售/使用;2013年12月28日报检马肉29800千克、30000千克、30000千克业经检验检疫,准予销售/使用。《检疫物进境核销表》显示,2013年11月30日入境马肉90.42吨,2014年1月10日入境马肉89.8吨。2013年12月8日原告法人林根向被告支付货款150万元。2013年12月14日原告方员工常丽荣从被告公司在山西代管处提走马肉5201公斤。在原一审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该5201公斤马肉当时的单价为3万元/吨,合同约定的3000元仅是代理费。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方员工王建一将171.312吨马肉出售,所得价款共计1328620元。2015年12月10日王建一出具证明,证实其受被告委托在山西代管从蒙古进口的马肉,将剩余马肉清仓卖给杨彦兵、王志轩,实际卖出171.312吨,卖了1327520元,随后与被告公司核对无误后转账给安吉斯。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21日大同市明通冷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5张收据均载明收到被告仓储管理费,共计159540元。2015年12月10日大同市明通冷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王建一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在其公司租用4间冷库,共缴纳库费15954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期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13年8月17日起,被告应该每个月给付原告3个集装箱的货物,被告自2013年11月30日开始向原告供应货物,之前未向原告供应货物,构成违约,被告抗辩其之前的月份为考察期,但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原告为被告中国境内唯一经销商资格取消。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定金,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中明确约定10万元为定金或者叫进口保证金,且被告庭审中也承认原告长期存放在被告指定账户的10万元属于保证金;在原被告合作过程中,由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应当双倍返还原告保证金计20万元。2013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万元货款,合同约定原告应带全款提货,该约定的主要意义在于防止原告债务拖欠,而不应成为被告不向原告发售马肉的理由,被告应向原告发售价值150万元的马肉。2013年12月14日,原告公司员工常丽荣在山西大同提走马肉5.201吨,而在此后原告未在被告处提取马肉,故按照提取马肉时的单价及合同约定每吨马肉的代理费计算,该批马肉价格为171633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货款1328367元。因双方对货款部分的利息无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部分的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250万元的主张,被告未将价值1328367元的马肉发售给原告而自行进行留置并处置,且在第一批货物即3个集装箱马肉未交付给原告亦未结清货款的情况下,未与原告商定,自行制定购买计划从而进口第二批(3个集装箱)马肉且进境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该时间已经超出了检疫许可证规定的时间,被告的行为属于自担自设风险。由此产生的仓储费、运输费及马肉货款等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北东方华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中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期合作合同》;二、被告内蒙古中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北东方华人进出口有限公司13283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打款利率计算)、保证金20万元;三、驳回原告河北东方华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内蒙古中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6元,原告负担2300元,由被告负担19276元;反诉费2120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乾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