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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5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孔维潘与王志勇、王志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潘,王志勇,王志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5民初640号原告:孔维潘,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锦洪,封开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王志勇,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王志才,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系被告王志才的兄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和平路44号14、15卡。负责人:王华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喜,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宝马卢藕塘村166号。负责人:廖建忠。原告孔维潘诉被告王志勇、王志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维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锦洪,被告王志勇、被告王志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维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抚养费等11项损失1643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分别按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给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30%由被告王志勇、王志才连带给原告赔偿;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3时,原告驾驶粤Y×××××号二轮摩托车至G321线208KM+180M处时与被告王志勇驾驶的粤H×××××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志勇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被告王志勇驾驶的车辆为被告王志才所有,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保险金额50万,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63天,用去医疗费98805.62元,被告王志才给原告预付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给原告预付10000元。2016年8月16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的损伤构成二项十级伤残;3、原告后期医疗费评定为20500元;4、原告伤后误工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的鉴定意见。现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粤H×××××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已给原告预赔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项目,我司不再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项目:1、误工费,原告主张5500元/月依据不足,因没有劳动合同,以及超过3500元部分没有交纳个人所得税证明,为此,同意按80元/天计赔,其误工费为24000元(80元/天×300天);2、护理费,应按70元/天的习惯赔偿,其护理费为4410元(70元/天×63天);3、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应结合实际情况按300元计赔;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农业户口,根据农业户口标准13360.4元/年,其残疾赔偿金为29392.8元(13360.4元/年×20年×0.11);5、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根据原告女儿生于2011年2月5日出生,其抚养人被评定残疾的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其抚养时间为148个月,按农村标准11103元/年,其抚养费为15063元(11103元/年÷12月×148×0.11);6、伤残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且无证驾驶,建议按2000元计赔;8、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责,为此,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20500元不认可,原告应待日后发生时,按实际发生额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按5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不合理以及证据不足。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不具有连续性、超3500元/月工资部分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为此,建议按农村标准计赔。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赔。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赔。交通费,应按正式发票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未提供正式发票的不予以认可。精神损失费应为2000元。鉴定费与本案无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根据票据以及实际情况核实。原告的损失,我司只赔偿在扣除按交强险赔偿后的30%。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书、住院发票、费用明细清单、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单、营业执照、结婚证、出生证明,用以证明其诉讼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对质证证据发表了答辩意见。被告王志勇、王志才对质证证据发表的意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因不到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后,认定事实是:2015年9月3日3时,原告驾驶粤Y×××××号二轮摩托车至G321线208KM+180M处时与被告王志才雇请被告王志勇驾驶的粤H×××××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志勇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被告王志勇驾驶的车辆为被告王志才所有,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保险金额50万,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63天,用去医疗费98805.62元,被告王志才给原告预付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给原告预付10000元。2016年8月16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的损伤构成二项十级伤残;3、原告后期医疗费评定为20500元;4、原告伤后误工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是:一、封开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事故的责任认定的确认。因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损失的确认;1、医疗98805.62元(256.4元+234.62元+98314.6元)有发票、病历、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63天有费用明细清单证实,且与实际住院时间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的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0元(100元/天×63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增加营养90日,以及营养费补50元/天的标准,其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0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实际发生额计赔的主张,为减少诉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按交强险的规定,属医疗费损失项目为130105.62元(98805.62元+6300元+4500元+205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包括:1、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300天计赔,原告主张按5500元/月计赔,因没劳动合同佐证,且超过3500元/月部分又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为此,其误工标准应按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最高额3500元/月,折合116.67元/天计赔,其误工费为35001元(116.67元×300天);原告请求超过35001元部分,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确定120天计赔;计算标准,因护理人是无固定收入,应按辖区的赔偿习惯100元/天计赔,其护理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3、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酌情按700元计赔。4、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为自理口粮户口,即非农业户口的事实以及根据原告于1985年出生属赔偿20年的范围,根据2016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以及二项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1%的规定,其伤残赔偿金为76465.84元(34757.2元/年×20年×11%)。5、孔熙雯的抚养费,根据孔熙雯于2011年2月出生至原告2016年8月定残时为5岁6个月,折合66个月,抚养18年,折合216个月,应赔偿抚养费的时间为150个月(216个月-66个月);根据抚养人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以及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5673.1元/年的标准,其抚养费为17650.3元(25673.1元/年÷12×150÷2×11%);。6鉴定费2900元,因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根据每级伤残赔偿8000元的习惯,原告二项十级伤残,应赔偿8800元,因被告王志勇承担次要责任,应赔偿精神抚慰金2640元(8800元×30%)。原告请求超过2640元部分,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7项合共147357.14元(35001元+12000元+700元+76465.84元+17650.3元+2900元+2640元)。三、原告损失的责任分担。由于粤H×××××号肇事车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以及根据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志勇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医疗费项目和赔偿死亡伤残项目分别给原告赔偿10000元和110000元,扣除已给原告预付的10000元后,还应给原告赔偿110000元。原告的总损失277462.76元(130105.62元+147357.14元)扣除120000元后,余款157462.76元(277462.76元-120000元),该款应由原告承担70%,即110223.9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给原告赔偿30%,即47238.83元。被告王志才给原告预付的5000元,由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给被告王志才,或由被告王志才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按交强险的规定给原告孔维潘赔偿11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给原告孔维潘赔偿47238.83元;三、驳回原告孔维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88元,减半收取1794元,分别由原告孔维潘负担94元,由被告王志才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海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秀平第1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