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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童年保与胡昌红、梅术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年保,胡昌红,梅术桥,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838号原告童年保。委托代理人朱金学,黄梅县小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胡昌红。被告梅术桥。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翠红,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童年保诉被告胡昌红、梅术桥、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峰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鄂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年保委托代理人朱金学,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昌红、梅术桥、如峰汽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年保诉称,2016年1月1日17时许,胡昌红驾驶鄂JA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龙感湖蕲龙线芦柴湖分厂三队路段超车时,与童年保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童年保倒地受伤住院治疗。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昌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鄂州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胡昌红、梅术桥、如峰汽车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106845.60元;2、由人民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童年保损失;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昌红、梅术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如峰汽车公司提交书面材料辩称,牵引车实际车主是梅术桥,该车挂靠在公司名下运营,与如峰汽车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分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三、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童年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童年保身份证、户口薄。拟证明童年保的身份情况及适格主体。二、黄冈市交警支队龙感湖直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胡昌红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及摩托车受损情况;2、胡昌红有驾驶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资格;3、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鄂州分公司保险情况,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梅术桥所有。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童年保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情况及住院事实;2、出院医嘱为定时检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四、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1、童年保因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2、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90日;3、童年保支付鉴定费情况。五、交通费发票。拟证明童年保因住院、出院复查期间及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情况。六、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本次事故导致童年保车辆受损经修理支付的费用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人民财保鄂州分公司对童年保提供的材料二、三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人民财保鄂州分公司对童年保提供的材料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薄登记时间为2016年2月4日,事故时间是2016年1月1日,非农业户口登记时间不足一年,不能按城镇标准赔偿;本院认为童年保户口登记卡中已注明其是久居孔垄镇德化街58号,并非是以2016年2月4日为其实际居住时间,故本院予以采信。人民财保鄂州分公司对童年保提供的材料四虽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材料予以反驳和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人民财保鄂州分公司对童年保提供的材料五有异议,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结合童年保受伤治疗的时间及路段考虑,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人民财保鄂州分公司对童年保提供的材料六有异议,认为车辆未定损,以保险公司核实为准;本院认为考虑到童年保的摩托车实际受损,且该修理费用的支出并无明显不当,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7时许,在蕲龙线龙感湖芦柴湖分场三队路段,胡昌红受雇梅术桥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如峰汽车公司名下运营的牌号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龙感湖城区往105国道黄梅县方向行驶,途经上述路段超车时与童年保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童年保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事后,童年保被送往江西省九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左肩锁关节脱位;3、左肩峰粉碎性骨折;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共住院27天,共用去医疗费用33509.16元,其中梅术桥支付24000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2、门诊随访。本事故经黄冈市交警支队龙感湖直属大队认定胡昌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童年保无责任。另童年保伤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伤残等级为1个9级与1个10级;2、后期治疗费8000元;3、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童年保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童年保摩托车受损修理支出费用800元。另查明,1、童年保系黄梅县孔垄镇德化街58号非农业居民。2、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黄冈市交警支队龙感湖直属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童年保与胡昌红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胡昌红作为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童年保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胡昌红系梅术桥雇请的司机,其在劳务过程中造成童年保的损害,应由雇主梅术桥承担赔偿责任。童年保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梅术桥赔偿责任的分担,因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人民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人民财保鄂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胡昌红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童年保保险责任外的损失,则由梅术桥承担。如峰汽车公司作为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挂靠单位,应与挂靠人梅术桥对童年保保险责任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童年保损失可在人民财保鄂州分公司保险限额内及梅术桥垫付款内得到足额赔付,故如峰汽车公司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童年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33509.1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7677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1658.54元(27051元/年×7年×22%)、车辆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梅术桥的过错程度及其给童年保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104094.70元。其中由人民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童年保损失67935.54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费用57135.54元(护理费7677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165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童年保损失34659.16元(总损失104094.70元-交强险67935.5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02594.70元。由梅术桥赔偿童年保保险责任外损失1500元(鉴定费1500元),鉴于梅术桥已垫付童年保医疗费24000元,故童年保应返还梅术桥垫付款2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年保损失67935.5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童年保损失34659.16元,合计102594.70元;二、由原告童年保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梅术桥垫付的医疗费22500元;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童年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原告童年保负担50元,被告梅术桥负担1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维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报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