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1执3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天玉、王占珍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天玉,王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31执3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天玉,男,1964年1月28日生,汉族,河北省涿鹿县村民,住该村。被执行人王占珍,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河北省涿鹿县河东镇居民,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731民初63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王占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案款94600元及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王占珍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的大众牌轿车及车牌号为冀G×××××的东风牌汽车各一辆,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王占珍负责保管。从查封财产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财产,偿还债务。对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元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建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