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何1、何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1,鹿某2,何1,何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1,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货物运输,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2,男,汉族,初中文化,砂石料场打工,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鹿某1,系鹿某2的哥哥。被告人何1,男,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何2,男,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二名被告人均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1、何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1、鹿某2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1、鹿某2,被告人何1、何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8日11时48分许,被告人何1到本市河东区万意路仓库区大道15号的无名平房内,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鹿某1、鹿某2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后何1与闻讯赶到的被告人何2再次闯入无名平房,何1手持金属链锁,何2手持铁锨共同对鹿某1、鹿某2进行殴打,致鹿某1鼻部受伤、鹿某2锁骨等多处受伤后逃跑。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鹿某1右侧鼻骨骨折,鉴定为轻微伤;左侧鼻唇沟裂伤瘢痕长5cm,鉴定为轻伤二级。鹿某2左侧锁骨骨折,左肩部可见长13.5cm瘢痕,鉴定为轻伤二级;头外伤后反应,头皮血肿;右额顶部可见长2.0cm瘢痕,左侧耳前上方可见长1.0cm瘢痕,均位于发际内,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害人鹿某1报警。2015年9月1日,被告人何1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2015年12月9日,民警将何2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鹿某1、鹿某2的陈述,证人陆某、吴某、杨某、严某的证言,照片,欠条,诊断证明及病历,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1、何2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1、何2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何1、何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1、鹿某2诉称:由于被告人何1、何2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何1、何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1医疗费2148.67元、误工费90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二次康复美容费50000元、共计193148.6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2医疗费42751.82元、误工费80000元、陪护费5940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5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27991.82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1时48分许,被告人何1到本市河东区万意路仓库区大道15号的无名平房内,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鹿某1、鹿某2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何1与赶到现场的被告人何2再次闯入无名平房,何1手持金属链锁,何2手持铁锨共同对鹿某1、鹿某2进行殴打,致鹿某1鼻部受伤、鹿某2锁骨等多处受伤,后二被告人逃跑。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鹿某1右侧鼻骨骨折,鉴定为轻微伤;左侧鼻唇沟裂伤瘢痕长5cm,鉴定为轻伤二级。鹿某2左侧锁骨骨折,左肩部可见长13.5cm瘢痕,鉴定为轻伤二级;头外伤后反应,头皮血肿;右额顶部可见长2.0cm瘢痕,左侧耳前上方可见长1.0cm瘢痕,均位于发际内,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害人鹿某1报警,二被告人归案。庭审后,被告人何1自愿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15000元在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鹿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8日11点20分,因债务问题,何1到其租住房处要账,因双方没谈拢,何1就走了。过了20分钟,何1带着何2拿着家伙,进到其家中就打其和鹿某2。打完后,他们就跑了。之后,120就将其和鹿某2拉到医院了。2、被害人鹿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8日11点20分,因债务问题,何1到其租住房处要账,因双方没谈拢,何1说“你们等着”就走了。半个小时后,何1拿着车锁链,何2拿着铁锨又闯进屋子里,照着其和鹿某1就打起来了。其的头部开始流血,他们二人就跑了。3、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8日,其在位于河东区万意路仓库区大道平房22号的家中,其邻居严某敲其家门说“鹿某1他们家打架了”,让其去看看。其到他们家中,看到鹿某1、鹿某2二人都受伤了,鹿某1脸上全是血,鹿某2坐在地上吐,后来鹿某1就打电话报警了。其记得当时现场很乱,有一把铁锹断了3段。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8日中午12点,何1给其打电话,说去找人要账,对方把他砍了,叫其把欠条给他送过去。于是其带着欠条和何2一起到了事发地点,看到何1坐在车里浑身是血,后来何1和何2就去了对方的家里,而其就站在屋外,后何1和何2就跑出屋,对方追赶,其就开车走了。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河东区万意路平房的房主。案发当日其没在现场。6、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8日中午,其在家里休息,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其出屋后,没有看到外面发生的事情。7、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证实:鹿某1鼻唇沟皮肤裂伤(伤口长约5cm,深达肌层)。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眼外伤复查,屈光不正。鹿某2左锁骨开放性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头外伤后反应(头痛、头晕)。鹿某1右侧鼻骨骨折,鉴定为轻微伤;左侧鼻唇沟裂伤瘢痕长5cm,鉴定为轻伤二级。鹿某2左侧锁骨骨折,左肩部可见长13.5cm瘢痕,鉴定为轻伤二级;头外伤后反应,头皮血肿;右额顶部可见长2.0cm瘢痕,左侧耳前上方可见长1.0cm瘢痕,均位于发际内,鉴定为轻微伤。8、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8日12时许,鹿某1报警称鹿某2在其租住处被人打伤,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地上有血迹和断把的铁锨头,后经鉴定发现鹿某1及鹿某2所受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同时发现何1与何2有作案嫌疑,故民警于2015年12月9日将两人传唤至公安机关。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1、何2、被害人鹿某1、鹿某2及证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1出示了医药费票据,应为人民币1148.67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1出示了休假证明,证明其休假91天,根据天津服务业收入标准,月收入为人民币6606.33元,应为人民币20039.21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1出示了鉴定费单据,应为人民币95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1未出示相关证据,但根据其伤情可酌情考虑,为人民币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二次手术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1未出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此项事实发生后另行诉讼。6、关于精神损失费,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2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2出示了医药费票据,应为人民币41563.22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2出示了休假证明及住院单据,证明其休假112天,住院32天,共计144天,根据天津服务业收入标准,月收入为人民币6606.33元,应为人民币31710.38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2出示了住院单据证明其住院32天,每天补助人民币100元,应为人民币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2出示了鉴定费单据,应为人民币950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2未出示相关证据,但根据其伤情,确需营养补助,可酌情考虑人民币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陪护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2出示了陪护协议书,证明每天陪护费为人民币180元,陪护30天,计人民币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二次手术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2未出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此项事实发生后另行诉讼。8、关于精神损失费,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137.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2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823.6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出示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1、何2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1、何2均能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何1、何2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何1、何2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00元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何1、何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3137.88元。被告人何1、何2自愿将剩余的赔偿款人民币7038.52元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鹿某1,本院予以照准。四、被告人何1、何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鹿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84823.6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建利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