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田永涛与王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涛,王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655号原告:田永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峰,男。原告田永涛诉被告王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景涛、被告王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永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2.由王立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田永涛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1日,被告以银行卡透支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8万元,并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尽快还款,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提起诉讼。王立峰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但我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四次还给原告合计8000元,另外,2015年元月份在南街朝阳门门口还原告5000元,2016年2月份在原告做生意的地方还给原告现金5000元,剩余62000元没还,我现在的工资就2000多元,我承诺2017年年底将钱全部还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田永涛向法庭提供王立峰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田永涛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王立峰、2014.12.11,借条上注明王立峰身份证号码。王立峰承认此借条是自己出具,但辩称借款期间还过原告18000元,剩余62000元未还,原告认可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还款8000元,否认被告另还现金1万元的主张,双方对还款8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立峰向原告田永涛借款8万元属实,有王立峰向田永涛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立峰应予偿还。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可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王立峰应自诉讼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王立峰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还现金1万元的主张,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法庭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永涛下余借款7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告王立峰负担1600元,原告田永涛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