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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4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小红、张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小红,张建,崔国选,候春玲,李卫杰,崔亚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4210号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涛,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小红,女,汉族,1975年9月11日生,住许昌县。被告:张建,男,汉族,1970年9月2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崔国选,男,汉族,1955年11月7日生,住许昌县。被告:候春玲,女,汉族,1957年12月19日生,住许昌县。被告:李卫杰,男,汉族,1983年9月3日生,住许昌县。被告:崔亚娟,女,汉族,1986年4月1日生,住许昌县。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都农商行)因与被告侯小红、张建、崔国选、候春玲、李卫杰、崔亚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小红、张建、崔国选、候春玲、李卫杰、崔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都农商行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侯小红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侯小红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10.956‰,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建、崔国选、候春玲、李卫杰、崔亚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早已到期,但被告仍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侯小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8月12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张建、崔国选、候春玲、李卫杰、崔亚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侯小红、张建、崔国选、候春玲、李卫杰、崔亚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改制登记审核表一页。证明: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主体适格。2、2012年8月13日个人借款合同、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侯小红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侯小红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10.956‰,逾期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月利率16.434‰,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侯小红仅支付借款利息到2013年8月11日,在2013年8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0.5万元,2013年10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0.5万元的事实。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建、崔国选、候春玲、李卫杰、崔亚娟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侯小红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的事实。5、2013年8月28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2013年8月28日向借款人侯小红,担保人张建、崔国选、李卫杰进行催要的事实。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页。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3日,被告侯小红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侯小红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10.956‰,逾期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月利率16.434‰,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张建、崔国选、候春玲、李卫杰、崔亚娟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侯小红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借款以后,原告在2013年8月28日向借款人侯小红、担保人张建、崔国选、李卫杰进行了催要。被告侯小红于2013年8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支付到2013年8月12日。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许都农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侯小红发放了贷款,贷款已经到期,被告侯小红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建、崔国选、李卫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侯小红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候春玲、崔亚娟进行过催要,现保证期间已过,所以原告对于被告候春玲、崔亚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16.43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建、崔国选、李卫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侯小红、张建、崔国选、李卫杰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文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