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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芬诉被告刘玉学、胡向东、徐志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芬,刘玉学,胡向东,徐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1655号原告王秀芬。委托代理人任献辉。被告刘玉学。被告胡向东。被告徐志忠。原告王秀芬诉被告刘玉学、胡向东、徐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芬的委托代理人任献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学、胡向东、徐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芬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刘玉学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日被告刘玉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胡向东、徐志忠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1月10日,被告刘玉学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现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但三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玉学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玉学、胡向东、徐志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刘玉学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胡向东、徐志忠作为担保人,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刘玉学,担保人:胡向东徐志忠”的借条1枚;2016年1月10日,被告刘玉学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秀芬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刘玉学”的借条1枚,以上两笔借款均未偿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的借条2枚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玉学、胡向东、徐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刘玉学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2枚,说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所以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刘玉学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刘玉学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玉学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向东、徐志忠为2013年6月9日刘玉学在原告王秀芬处1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胡向东、徐志忠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胡向东、徐志忠主张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胡向东、徐志忠应对2013年6月9日的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芬借款12万元;二、被告胡向东、徐志忠对刘玉学的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刘玉学负担,被告胡向东、徐志忠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芳代理审判员  周 宇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