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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袁益平、李学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袁益平,李学芹,袁训强,袁永波,王莉,孙增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4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汪雷,行长。委托代理人:郑伟,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益平。被告:李学芹。被告:袁训强。被告:袁永波。被告:王莉。被告:孙增庆。原告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袁益平、李学芹、袁训强、袁永波、王莉、孙增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益平、李学芹、袁训强、袁永波、王莉、孙增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告为被告袁益平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益平向原告借款220万元,期限为一年,被告李学芹为共同债务人,被告袁训强、袁永波、王莉、孙增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被告袁益平用其名下22万元的个人定期存单(编号为:No.A052867981,账号为:21×××92)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如约向被告袁益平发放贷款,后被告袁益平、李学芹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袁益平、李学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9月23日,利息共计为51329.7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原告对被告袁益平名下用以质押的定期存单(编号为:No.A052867981,账号为:21×××92)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袁训强、袁永波、王莉、孙增庆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益平、李学芹、袁训强、袁永波、王莉、孙增庆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滨海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滨海支行)与被告袁益平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益平向中行滨海支行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息。被告李学芹向中行滨海支行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承诺被告袁益平上述220万元的借款为被告袁益平和李学芹共有,愿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同日,中行滨海支行与被告袁益平签订个人贷款存单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袁益平以其名下的个人定期存单(编号为:No.A052867981,账号为:21×××92)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存单共有人李学芹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袁益平将用以质押的存单交付给中行滨海支行。中行滨海支行与被告袁训强、袁永波、王莉、孙增庆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袁训强、袁永波、王莉、孙增庆为被告袁益平上述220万元的借款��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四条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2015年6月23日,中行滨海支行向被告袁益平发放借款2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3日,月利率为5.525‰,后被告袁益平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9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51329.76元。另,中行滨海支行系本案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个人贷款存单质押合同、个人定期存单、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行滨海支行与被告袁益平、李学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质押合同关系,中行滨海支行与被告袁训强、袁永波、王莉、孙增庆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中行滨海支行如约将贷款22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袁益平,被告袁益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作为中行滨海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要求被告袁益平与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李学芹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6年9月23日,利息共计为51329.76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袁益平用其名下的个人定期存单(编号为:No.A052867981,账号为:21×××92)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将存单交付给了中行滨海支行,该质权已设立,当被告袁益平未按约定还款时,原告有权对上述用以质押的个人���期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袁训强、袁永波、王莉、孙增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放弃了对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下,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袁益平、李学芹追偿。被告袁益平、李学芹、袁训强、袁永波、王莉、孙增庆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益平、李学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公司潍坊分行贷款本金22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9月23日,利息共计为51329.76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被告袁益平名下用以质押的个人定期存单(编号为:No.A052867981,账号为:21×××92)在第一项所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袁训强、袁永波、王莉、孙增庆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训强、袁永波、王莉、孙增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益平、李学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24811元,减半收取为1240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05.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