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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姬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姬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2民初1799号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25号。法定代表人:王俊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相周,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想,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姬丽萍,1977年12月26日出生,女,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姬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6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因违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5.70181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以后仍按法律规定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上旬,被告因承建的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仍需要资金,分别于2011年1月6日借款100万元、于2011年1月14日借款80万元、于2011年6月3日借款90万元、于2011年7月14日借款100万元、于2012年11月9日借款24万元、于2015年11月10日借款52万元,以上累计456万元。后原告督促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以没钱为由搪塞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借据中除最后一笔52万元外,均为制式借据。该部分借据借款用途说明一栏中,2010年9月21日借据显示为“工程款借支”、2011年7月14日借据显示为“借到张纺现金”、2012年11月9日借据显示为“付郜太兵租赁费”,其余借据中该栏为空白。2015年11月10日所发生的52万元款项之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显示为“电子技术学院工程款”。因上述证据中多处显示“工程”、“租赁费”字样,为查清双方实际法律关系,本院要求原告对双方关系及资金往来情况进行了陈述,原告概括陈述如下:1.针对双方关系:“被告于2010年年初与原告公司承建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电子技术学院土建工程,发包方是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电子技术学院,承包方是原告,内部承包人的项目经理是被告,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员工,该工程是被告以原告名义施工的。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被告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先后借的款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口头约定:管理费为工程造价的1%,各种税费从工程款中扣除,发包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扣除1%管理费和各种税费,剩余部分支付给被告。”2.针对原、被告之间有关工程款结算:“建设单位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结算报告,款项是陆续支付的。原告向被告结算的方式是一笔一结算。发包方已经同原告结算完毕,经结算工程总价34805944.92元,发包方已经先后支付给原告31703850.17元,原告扣除相应管理费及税费后应向被告支付的款项27370770元,实际支付也是2737077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是2016年1月11日数额为1万元。具体结算方式为转账,被告有的是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有的没有出具。”3.针对工程款与本案款项关系:“本案款项没有从工程款中扣除,在施工期间该项目需要支付相应的材料款、人工费等费用,建设单位所支付的工程款还不够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没有扣除;有时想要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费,被告就不同意,甚至带领工人去闹事,更不用说扣除借款。”庭审中,本院依法提醒原告注意本案所涉款项之法律关系,原告明确表示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波审 判 员  毛大帅代理审判员  陈俊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