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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7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吴锡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7666号原告:徐辉,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卫星中路XXX号XXX幢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锡成,男,194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谈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徐辉与被告吴锡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俊,被告吴锡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亲笔出具承诺书一份:“兹有吴锡成收到徐辉关于无锡惠山工业区路灯改造工程前期费用人民币伍万,确保签订合同并进场支付人民币工程款30%。”原告支付给被告费用后,经查实该工程被告根本就不清楚,仅系借工程的名义向原告要钱,此后亦未签订合同并进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返还原告交付的50,000元。故现原告诉至法院。吴锡成辩称,被告曾设计一个工程以参与无锡惠山工业区路灯改造工程的投标,原告看到后要求加入该工程,并要求如果该工程被告中标,被告就将该工程给原告承包。被告于是告知原告拿出20,000元用于投标人情往来等费用,并向原告承诺,如中标肯定将工程给原告承包,如中标后不给原告承包则给付原告50,000元,后被告投标未中。现只同意返还原告实际支付的20,000元,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被告吴锡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兹有吴锡成收到徐辉关于无锡惠山工业区路灯改造工程前期费用人民币伍万。确保签订合同并进场,支付人民币工程款30%。”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承诺书出具的情况系被告给原告介绍了无锡惠山工业区路灯改造工程的项目,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支付50,000元作为前期人情往来费用,但是否能接下该工程项目由被告去商洽,如果项目被告能接下,则被告需确保该工程给原告承包,原告进场后需支付被告30%的工程款,前期支付被告的50,000元用于冲抵后期要支付给被告的30%工程款。如被告未能接下该工程,则被告需要退还原告前期支付的50,000元。故被告写下上述承诺书。被告则陈述,承诺书出具过程与原告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20,000元,其当时承诺如果其接下工程,就确保给原告承包,并将工程的预付款一般为工程总价的30%支付给原告,且其还承诺如果其接不下工程,就退还给原告前期支付的费用20,000元。如接下工程,但未给予原告承包,就给予原告50,000元,故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写明其收到前期费用为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曾约定由被告商洽承接无锡惠山工业区路灯改造工程项目,原告支付被告一定的用于人情往来的前期费用。如被告接下该工程,则需确保给原告承包,如被告未能接下该工程,则被告需将原告支付给其的前期费用返还原告。故本院对于此节事实予以确认。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前期支付给被告费用的金额?原告陈述先期支付给被告50,000元,故被告应返还给其50,000元。被告则陈述原告前期只支付给其20,000元,因其曾承诺如其接下该工程项目未给予原告承包,则其返还给被告50,000元,故其在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明确其收到原告前期费用50,000元,现其只同意返还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现原告举证可以证明其曾给付被告前期费用50,000元,而被告亦承认其未接下无锡惠山工业区路灯改造工程项目,则被告理应根据双方约定将原告支付给其的前期费用50,000元返还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其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述原告只给付其前期费用20,000元,与其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内容不符,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锡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辉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吴锡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莞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