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与被告蔡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蔡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159号原告: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蔡某某2。原告朱某与被告蔡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蔡某某2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第三人蔡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某路2号2栋7单元7层702号房屋及地下室-1层425号车位归原告所有;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及车位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自2005年5月开始确定为恋爱关系,为了婚后居住需要,原告打算购买一套新房。但是自2005年开始,国家加大了对房地产行业的调控,先后出台了“国八条”、“国六条”及房地产税深化改革等一系列措施,购房之事一再搁置。2007年,被告获得一个单位团购房的机会,可以取得相应的购房款优惠,加上受调控政策的影响,原告考虑到其名下已有两套房产。若再购房,需缴纳较高的税收,于是原告决定以被告名义购房,并于2007年11月3日、2008年3月10日分两次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上述房屋自交房后,原告即开始进行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期间一直是由原告进行管理,并缴纳相应的物管费、垃圾清运费、水电费等费用。后来,在2013年8月的时候,为了居住使用方便,原告又以被告名义购买了地下室-1层425号车位,并于2013年9月2日全额支付了车库款。2015年9月至11月,原告三次出现脑梗死,住院治疗,为治病花费10余万元,其中大部分都是向亲朋好友借款。为了偿还治病欠下的钱以及负担后续高昂的治疗费,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房屋和车位,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蔡某某辩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及车位属于被告所有,该房屋及车位经过了房管局登记,被告具有的以上所有权具有完全的独占性。原告出资系赠与行为,因为被告的女儿和原告结婚当时是很年轻,出于这个原因,原告出资部分是对被告的赠予。原告现意见变更,没有事实依据,房产已经进行了登记,赠与行为成立并生效。原告现在名下还有四套房子,不存在所谓的经济困难情况。本案争议的是所有权确认纠纷,被告具有完全的物权,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蔡某某2述称,房屋和车位是赠送给被告的,购买房屋被告也进行了部分出资。车位是婚后购买,为原告和第三人共同赠送给被告。现在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但第三人并不对该房屋和车位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与第三人蔡某某2于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现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某某与第三人蔡某某2系父女关系。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某路2号2栋7单元7层702号住宅房屋于2010年9月27日登记于被告蔡某某名下,登记原因为购买商品房(住宅)。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某路2号地下室-1层425号车位于2014年4月17日登记于被告蔡某某名下,登记原因为商品房购买。以上房屋及车位登记义务人均为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为上述房屋和车位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通知》、《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拟证明国家加大了对房地产行业的调控,出台了一系列调控措施。2、POS单凭证、收据、销售(转让)不动产发票、契税完税证、税收通用完税证、成都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拟证明案涉房产和车位的所有价款、税费、专项维修资金等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3、物管费、垃圾清运费、水电费缴纳收据:拟证明案涉房屋交房后即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一直由原告在实际管理和缴纳费用。4、《特此声明》:系第三人出具,拟证明第三人亦认可案涉房屋为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及购房款的具体组成。被告对以上证据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被告认为第三人作出前述《特此声明》并未经过被告授权亦不予追认。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对购买上述房屋和车位进行了出资,但认为该出资行为是明确的赠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房屋信息摘要3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和车位的登记所有权人和实际所有权人是否一致。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某路2号2栋7单元7层702号住宅房屋及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某路2号地下室-1层425号车位均登记于被告蔡某某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蔡某某为前述房屋及车位的登记物权人。现原告主张前述房屋和车位的登记所有权人和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其主张基于,原告认为其履行了主要出资义务并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及车位,原告系借被告之名购买房屋及车位。然,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对购买讼争房屋及车位进行过任何约定,原告的出资行为并不足以达到否定被告享有物权的法律效果。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亦非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同时,原告提交有第三人签字的《特此声明》,但并未提交被告对第三人的授权,且该声明并未获得被告的追认。由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故对原告诉请确认上诉房屋及车位归其所有及进行变更登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