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2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丁开龙与徐功年、江发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开龙,徐功年,江发强,王保凤,江科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991号原告:丁开龙,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代理人:李勇,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功年,男,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江发强,男,194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王保凤,女,194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江科缙,男,200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暨被告江科缙的法定代理人:周佩君,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丁开龙与被告徐功年、江发强、王保凤、周佩君、江科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开龙及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功年、江发强、王保凤、周佩君、江科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丁开龙起诉称:2016年2月4日早上7时10分许,徐杰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1KM+600M处,碰撞道路右侧护栏,造成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乘人员徐杰、江东龙当场死亡、原告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徐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京鼓楼医院、丽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50天,发生医疗费用153008.48元。徐杰驾驶的小型客车的车主为江东龙。徐杰系被告徐功年之子。江东龙系被告江发强、王保凤之子,被告周佩君之夫,被告江科缙之父。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徐功年在继承徐杰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原告对今后发生的费用保留诉权)等损失共计154508.48元;二、被告江发强、王保凤、周佩君、江科缙在继承江东龙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徐功年的户口簿、被告江发强、王保凤、周佩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科缙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周佩君结婚证、雅江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4、南京鼓楼医院急诊病历、出院记录、丽水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门诊、住院发票若干,待证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所花的医疗费用。被告徐功年、江发强、王保凤、周佩君、江科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开龙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在本案事故中,徐杰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徐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徐杰已死亡,故对原告丁开龙的损失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徐功年在继承徐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徐功年未到庭应诉,作为徐杰的继承人没有明示放弃继承权,视为接受继承,故被告徐功年对徐杰所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在所继承的徐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无据证实被告江发强、王保凤、周佩君、江科缙亲属江东龙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江发强、王保凤、周佩君、江科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功年在所继承的徐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原告丁开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54508.48元的清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代转。二、驳回原告丁开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被告徐功年负担1695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夏 景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