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3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许阿三与韩永强、陈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阿三,韩永强,陈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441号原告:许阿三,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峰,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永强,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陈文忠,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许阿三与被告韩永强、陈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阿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6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60万元。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公证书、明细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两被告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永强、陈文忠应共同归还原告许阿三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两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超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