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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1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吴淑芹与刘东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芹,刘东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1473号原告:吴淑芹,女,1963年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铁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东玉,女,1963年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淑芹与被告刘东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吴淑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被告刘东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东玉偿还欠款2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日,冯连军(系被告刘东玉丈夫,于2016年4月去世)从原告处借款36000元,承诺2012年末还清,后于2013年10月份还款10000元,于2015年6月还款1000元。冯连军去世后,原告向被告刘东玉催要此款,被告刘东玉于2016年6月29日还款1000元,现尚欠原告24000元,要求被告偿还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2年5月3日计算至给付日止。被告刘东玉辩称,我与冯连军在2013年3月25日协议离婚,什么财产都没有。我不同意给付此款及利息,因为这笔借款我并不知情。此款虽然是冯连军借的,但实际是给任树波借的,冯连军从来没有还过款。之前���还的1000元是任树波还给原告的,其中任树波的房证抵押给原告,借款本金是30000元,6000元是利息,欠条上写的36000元,2015年6月份的1000元是冯连军还的。冯连军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如果任树波向原告借款,原告不可能借,所以冯连军向原告借款,实际上是任树波花了,任树波也未给冯连军打借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本金应为30000元,利息为自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6000元,即月息0.025元,由冯连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实际偿还12000元,偿还时未明确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刘东玉辩称其与冯连军已离婚,借款时不知情一节,因借款时冯连军与被告刘东玉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东玉应向法庭举证,证明此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刘东玉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东玉辩称实际用款人应为任树波一节,因本案中系冯连军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刘东玉作为冯连军妻子成为夫妻共同债务人,冯连军、被告刘东玉与原告吴淑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任树波与冯连军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冯连军之间的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东玉作为冯连军的妻子,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未能举证证明此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东玉清偿本金、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为30000元,另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5月3日计算至给付日止,已偿还的12000元视为清偿利息,从利息总额中扣除。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吴淑芹诉求被告刘东玉偿还债务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金3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日计算至给付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淑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2年5月3日计算至给付日止,已付12000元视为偿还利息,从利息总额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东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丽 来源:百度“”